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應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康中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臨停處所為臨停下客,因致告訴人受 有如聲請所指傷害,而被告若無在紅線違規停車,告訴人當 可從容前進,則其所騎乘機車當不至於發生擦撞情形,又因 公車靠站之行駛所致,故被告駕駛車輛所生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非輕,其仍辯稱告訴人硬闖夾縫,實非可採,仍難辭其 未盡其駕駛業務所應盡義務之過失所應負之責,並其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康 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中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 月24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乘客,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下客,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逕自停在上開禁 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而妨害他車通行,適有黃雅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唐中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及陳鏞先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民營公車發生擦撞,致黃雅姬受有雙 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 共16張)(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7年3月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7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