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林俊宏
被 告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士鐘即曾志雄
被 告 張秀楹
曾珮晴即曾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捌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 源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源 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被告曾士鐘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 8 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9858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75 頁) ,且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被告金源公司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查 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5 頁)。是以,於被告金源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即被告曾士 鐘為被告金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創意有限公司即怡人園創藝家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 源公司)先後邀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及申請商務卡使用:
1、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訂借據、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10 月3 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3.33 %計算 ,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2、於105 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貳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利率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3.33% 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3、於98年4 月9 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嗣經原告核發卡號 為5405-2000-1054-5107 號及5405-2000-1054-6113 號之商 務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㈡、詎料,被告金源公司就500 萬元借款部分自106 年2 月3 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就200 萬元借款部分亦未依繳息,且 於106 年4 月20日解散,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停止營業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清償上開借款。另被告使用商務卡,至106 年5 月1 日止 尚積欠商務卡消費款464,071 元、利息及違約金16,868元, 合計積欠480,939 元及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 條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曾珮晴為被告金源公司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商務卡條款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乙紙、授信契約書2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紙、 本票乙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 紙、商務卡申請書乙份、 商務卡約定條約乙份、連帶保證書乙紙、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2 紙、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16紙、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2 紙及新北市政府 函暨變更登記表2 紙附卷為憑(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9 頁至107 頁);而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金源公司自106 年2 月3 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於106 年4 月20日解散,是依授信契約 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及商務卡申請書約定( 見本院卷第21、53頁),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士鐘、張秀楹及曾珮晴就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金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金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即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負全部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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