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709號
PCDM,107,交簡,270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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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朋(原名:林茂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道朋(原名:林茂平)係向車行租車以從 事接送為業務,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往板 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藝文街與藝文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寶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藝文一街往中正路 379巷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寶元受有腦震盪、 頭部其他部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林道朋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警員許文浩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李寶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道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共10 張、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係駕駛租賃車並搭載乘客李偉立等乘 客,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係以駕駛為業,另據證 人即乘客李偉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係駕駛租賃車 以接送為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身 份,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



於107年11月28日到庭,並以傳票告知本件罪名可能變更為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有被告本人簽 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訊 問庭中,亦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且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道 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撞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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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