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2號
PCDM,107,交易,202,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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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運旅 客為業,乃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以下同市區)疏洪十六路往新莊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3 之1 號欲左轉入計程車服務站之際,應注意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廖芷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重型機車亦沿疏洪十六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而來,未讓告訴人 先行,竟搶先左轉入計程車服務站,告訴人因此煞車不急, 而與被告上揭車輛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 性骨折、左腕挫傷、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芷妤告訴被告陳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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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