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21號
PCDM,106,易,102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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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銘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陞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陞銘前係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下稱鴻陞公司)股東 兼負責人,綜理鴻陞公司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係供鴻陞公司日常營運所用,作為 大部分客戶及供應商貨款、薪資支出、房租支出及營運所需 雜項費用等支出使用,且亦明知鴻陞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雙 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係 提供鴻陞公司使用,作為部分客戶收入(如長榮國際、旗標 出版、華馨裝訂公司等)及出售版廢料收入、鴻陞公司員工 勞健保支出、電話費等支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 式,將甲存帳戶內共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乙存帳戶 內共計597 萬5143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黃冠程律 師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鴻陞公司股東康滄棋、駱文 德、製作鑑識報告之會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會計師曾玉露、 副總邱建綸之證述、會通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30日 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乙存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兌現附表一所示甲存 帳戶支票,及收受、運用、動用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金額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是 鴻陞公司開給我供公司使用的;而附表二部分是我私人使用 帳戶,雖有部分鴻陞公司客戶匯入的款項,但我會結算後再



匯回鴻陞公司甲存帳戶等語。經查:
四、合夥期間之乙存帳戶部分:
㈠雖依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鑑識會計報告所示、告訴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指訴、證人即會計師曾玉露、會計師事務所副總 邱建綸所證,被告確有動用附表二所示乙存帳戶資金之行為 ,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證人即鴻陞公司前會計蔡若彤於 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證稱:因為公司是被告成立並一人 經營,所以被告本來就有在使用乙存帳戶,後來公司有其他 人加入後,乙存帳戶就變成被告個人在使用,公司的款項則 存入甲存帳戶,乙存帳戶就與公司無關了;我認為股東都同 意被告使用乙存帳戶,是因為要合夥時我有在場,乙存帳戶 的事都有講清楚,雖然沒有特別詢問是否同意,而股東周建 炎、駱文德康滄棋都沒有反對,若反對當初就不會合夥了 ,所以乙存帳戶由被告個人使用就一直沿用,直到102 年要 拆夥時,康蔡碧玲才要求要核對乙存交易明細表等語明確( 見偵㈢卷第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26 1 至263 頁),核與證人即前股東周建炎於偵查及本院交互 詰問時所證:我本來是在鴻陞公司跑業務,因為業務常要開 單,所以知道有乙存這個帳戶,是被告私人在使用,裡面有 很多不是鴻陞公司的錢,這件事大家合夥那麼久了,駱文德康滄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偵㈣卷第7 頁反面、8 頁、本 院易字卷㈡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康滄棋所證:蔡若 彤有跟我說乙存帳戶是被告私人在用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20頁)、及被告所供均大致相符,復審酌證人駱文德康滄棋同為鴻陞公司股東,之後又一起買下被告、前股東周 建炎之股份,足見關係緊密友好,則康滄棋既知悉乙存帳戶 存在(依其證述最遲於97年初即知悉、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0 頁),衡情無不告知駱文德之理,可見證人即股東駱文德於 偵查時所證:不知乙存帳戶存在云云,並非可採(見偵㈣卷 第8 頁)。雖證人駱文德康滄棋均表示不同意乙存帳戶供 被告私人使用;然由以上證述、及該公司係成立於69年4 月 23日,在證人周建炎於86年4 月15日、駱文德於92年12月20 日、康滄棋96年10月19日分別加入成為股東(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鴻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2 份、 鴻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4 份足參,見偵㈠卷第16頁、偵㈤ 卷第85至87頁、偵㈨卷第212 、213 、260 、271 、272 頁 、偵㈩卷第24、25頁)前,實際上為被告一人經營之傳統小 型家庭企業,衡情便宜行事實非少見、及告訴人亦承認股權 移轉前被告有將459 萬5 千元之個人款項,存入乙存帳戶中 ,此有告訴人代理黃冠程律師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民事準備㈧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82至86頁)、及證人蔡若彤、告訴人康蔡碧玲分別稱:直到 102 年拆夥前,康蔡碧玲才要求要核對乙存帳戶明細等語、 拆夥前我完全沒法看到乙存帳戶明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 第261 、27頁),即被告於股權轉讓前均未同意交出乙存帳 戶明細等情,可見被告於經營鴻陞公司期間,自始認為乙存 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與公司帳目無關,堪予認定;雖此種 作法並非正確、合宜,然被告既認定該帳戶係供其私人使用 ,實無法遽認其動用帳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基於侵占公司資 金之意。
㈡又告訴代理人黃冠程律師雖指訴稱:鑑識會計報告有指出, 乙存帳戶內有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的收入,亦有未開立發 票的賣廢料收入,均應屬鴻陞公司所有等語(見偵㈧卷第38 頁),而證人曾玉露邱建綸亦如此證述(見偵㈧卷第37、 38頁),並有記載「乙存帳戶除小部分客戶收入(如長榮國 際、旗標出版及華馨裝訂等)及出售廢版廢料收入、鴻陞公 司員工勞健保支出及電話費等外,主要為被告個人資金調度 使用」之鑑識會計報告在卷可按(見偵㈩卷第3 、8 頁)。 然依前述鑑識會計報告亦認乙存帳戶主要為被告個人資金調 度使用,僅有小部分為客戶、廢料收入,及公司費用支出, 核與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乙存帳戶係 供被告私人使用,只有1 、2 個客戶指定匯入乙存,但乙存 也有勞健保及電話費支出,這些流水帳都有記載;另外,名 為華馨裝訂匯款至乙存的客戶,是被告私人的客戶,委託被 告做CD板等語(見偵㈢卷第4 、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㈡第265 、266 頁),及證人周建炎所證:乙 存帳戶內有很多不是屬於公司的款項,這件事我聽蔡若彤聊 過而知道的。另外,因為被告有裝訂專利,華馨裝訂廠委託 工作是被告個人在做的,錢應該是屬於被告個人的等語(見 偵㈣卷第7 頁反面、8 頁)均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此乙存 帳戶有關鴻陞公司之收入、支出,業經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 本院交互詰問時均證稱:被告會在結算後,也就是屬於鴻陞 公司款項扣除勞健保、電話費用支出後,將錢匯到甲存帳戶 等語(見偵㈢卷第4 、213 頁、偵㈣卷第45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㈡第265 、266 頁),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而被告自 96年9 月起至102 年5 月間,確有由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開立金額共計2375萬972 元支票,存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之事實,除為告訴人即鴻陞 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蔡碧玲所是認外(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9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給付票款等事件



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帳戶對照表、 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4 年1 月16日一雙園字第4 號函暨 所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41 至195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91 、292 頁),恰可佐證前揭 被告、證人蔡若彤之供證。
㈢從而,乙存帳戶雖有鑑識會計報告所稱之小部分客戶收入, 但被告亦有以之代為支付鴻陞公司之勞健保、電話費用,並 有結算後將差額匯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之行為,業如前述; 又被告主觀上復基於支配自己帳戶之意,而為如附表二所示 乙存帳戶之資金動用,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鴻陞公司款項 之故意。
五、甲存帳戶部分及股權轉讓後之乙存帳戶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部分,證人蔡若彤於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 稱:銀行帳戶大章在合作期間一開始是交給駱文德保管,2 、3 個月蓋了2 、3 次章後駱文德覺得麻煩,就交給我保管 並授權我直接用印,我都將大章鎖在公司抽屜裡面,我開支 票會讓駱文德知道,之後再報被告蓋小章。又附表一編號1 至4 支票上的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這些票據也都是我用印 及開立的,我已經不記得這4 張票的開票原因,但都有記載 在支票票根上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4 頁及反面、本院易字 卷㈡第260 、264 頁),核與證人駱文德於偵查時所證:被 告與我合夥期間,曾將銀行大章交予我保管大約3 個月,後 來我要還被告但他不在,我就交給蔡若彤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㈣卷第8 頁),可見鴻陞公司甲存帳戶大小章,係由不同 人保管,甲存支票的開立亦均有記載其原因,而有相當程度 之用途審核。又依據鑑識說明表所示(見偵㈩卷第16至23頁 ),被告於兌現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支票(分別為60萬元 、30萬元、20萬元)後,均於各兌現當日匯款(分別為60萬 元、45萬元《含當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15萬》、20 萬元)至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彰化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中,而該公司負責人許金興亦稱:與被告間常 有借貸,而開立世樺公司名義支票清償等語(見偵㈢卷第24 7 頁及反面),並經被告、告訴人康蔡碧玲雙方清查乙存帳 戶後,均認世樺公司確有匯款514 萬1 千元至鴻陞公司乙存 帳戶之事實(有本院易字卷㈡第86至88頁之告訴代理人黃冠 程律師於107 年10月25日出具之104 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民 事準備㈧狀可參);惟被告則有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私人帳戶所開立,金額計2375萬972 元 ,遠大於世樺公司還款金額之支票,存入鴻陞公司甲存帳戶 之事實,核如前述(詳見理由㈡)。以上足見,附表一編



號1 至3 係被告以公司款項借貸予世樺公司,難認係被告個 人所侵占;又借款後,雖於被告私人支配之乙存帳戶取得世 樺公司所匯之還款,但被告仍有透過其個人其他帳戶開票存 入鴻陞公司之甲存帳戶,衡情應僅屬於小型企業制度未建立 下之便宜行事舉措,亦難認其於兌現以借貸世樺公司之初即 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萬元支票之 開立,既有記載其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用途審核,另鴻陞 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既有前述因制度未週便宜行事之舉措 ,業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於事發後6 年多之際,無法提出 證明佐證其用途,即遽認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所侵占。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0部分,銀行帳戶大章在被告等合夥期間原 交由駱文德保管,嗣由駱文德交予蔡若彤並鎖在公司抽屜等 情,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㈠),復據證人蔡若彤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證稱:銀行帳戶大章一直是由我保管,沒有交給被 告過;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了,但就在102 年7 月18日被告與 康蔡碧玲等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後不到一個禮拜,我就將銀 行大章交給康滄棋,沒有再保管了。後來康滄棋另有將銀行 大章交給被告去領一筆款項,當時周建炎也在場,但是我不 記得是不是附表二編號30這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260 、262 、265 、266 頁),核與證人周建炎於104 年4 月17日偵查時所證:我記得102 年拿到康蔡碧玲給我的退股 支票後幾天,看過蔡若彤把銀行大章交給康滄棋等語(見偵 ㈣卷第8 頁)、及告訴人康蔡碧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在102 年7 月19日變更為負責人後有拿到銀行大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26頁),及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雖 證人周建炎嗣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講過在拿到康蔡碧玲退股支票後,看過蔡若彤把銀 行大章交給康滄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頁),然本院 就證人周建炎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其接受檢事官詢問已 有3 年半餘,距離事發當時更有5 年餘,縱使證人周建炎對 上情不復記憶,衡情極有可能係因隨時間推移,而對於非與 自身權益至關之事記憶模糊甚而遺忘之故,要難得以其證述 「沒有印象」等語,即遽認其先前所為與被告、告訴人康蔡 碧玲、證人蔡若彤供證俱相符之證述為不可採。另證人康滄 棋、告訴人康蔡碧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均稱:從未取得過 鴻陞公司銀行大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3、24、28、32 頁);然觀諸當日詰問告訴人康蔡碧玲之經過,係:「審判 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 妳變為鴻陞公司負責人以後,公司銀行大章有無拿到?康蔡 碧玲答:變為負責人以後才拿到。檢察官問:是何時拿到?



康蔡碧玲答:102 年7 月19日。檢察官問:妳變更為負責人 後才拿到銀行大章,大章誰拿給你的?康蔡碧玲答:被告。 檢察官問:你變更為負責人後,銀行帳戶如何處理?康蔡碧 玲答:當時只有給我們乙存印章,存摺沒有給我,我還去銀 行補摺。檢察官問:是否有變更印鑑章?康蔡碧玲答:有。 」(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26頁),則由以上內容可知,檢 察官係就銀行大章有無取得連續詰問,並非突然提問,亦無 與前後問題混淆之餘,且前後提出關於有無、何時、如何取 得、處理等4 個問題,已給與告訴人康蔡碧玲相當時間思考 、回答,且其尚明確回答「只有給我們『乙存印章』」,堪 認其所謂:我之前說拿到是記錯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 32頁),並非屬實,且告訴人康蔡碧玲回覆檢察官詰問之所 證又與證人周建炎於偵查中、蔡若彤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之證 述一致,衡情此部分所證自較其之後證稱「他到一銀把最後 一筆錢8 萬多元領光以後才把印章給我。(辯護人問:被告 是何時將銀行大章給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8頁 ),或「他沒有交出來,他後來還去乙存領錢。(辯護人問 :第四點『102 年7 月19日前要移交完成公司帳戶存摺、印 鑑、文件資料等』是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 ㈡第28頁)為可採。至於證人康滄棋回覆關於是否取得銀行 大章之詰問,於同日先稱「股權轉讓以後,應該是102 年7 月底或9 月初左右(拿到)」云云,嗣改稱「在我印象中沒 有,我從來沒有拿到大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證人周建炎蔡若彤、告訴 人康蔡碧玲所證俱不相符,核非屬實,自無以採信。足見被 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0部分款項之提領,係在康滄棋、康蔡碧 玲交付銀行大章並授意下所為等語,係屬可採,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兌現附表 一所示支票、動用附表二帳戶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即有檢 察官所指侵占此兩部分甲存、乙存帳戶內金額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難 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甲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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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依 據 │金 額│ 侵 占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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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鑑識報告附│ 60萬元 │被告於96年9 月17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9 │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X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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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識報告附│ 30萬元 │被告於97年2 月25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12│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Z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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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鑑識報告附│ 20萬元 │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17│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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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被告於99年2 月12日,將鴻陞公司簽發,以│
│ │表四編號29│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
│ │ │ │未指定受款人,票據號碼WA0000000 之支票│
│ │ │ │1 張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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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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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 據 │金 額│ 侵 占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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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3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10│
│ │表四編號1 │ │萬元至被告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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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識報告附│ 52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6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50│
│ │表四編號2 │ │萬元至世樺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




│ │ │ │提領現金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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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鑑識報告附│ 13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8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13│
│ │表四編號3 │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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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鑑識報告附│ 11萬元 │被告於96年8 月13日、17日,自乙存帳戶提│
│ │表四編號4 │ │領現金5 萬元、5 萬元、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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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鑑識報告附│ 130萬元│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27日自乙存帳戶匯款 │
│ │表四編號5 │ │130 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和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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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鑑識報告附│ 30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27日自乙存帳戶匯款30│
│ │表四編號6 │ │萬元至世樺公司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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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鑑識報告附│ 25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8 月31日自乙存帳戶匯款25│
│ │表四編號7 │ │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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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鑑識報告附│ 25萬元 │鴻陞公司於96年9 月3 日自乙存帳戶匯款25│
│ │表四編號8 │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支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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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鑑識報告附│ 15萬元 │鴻陞公司於97年2 月25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5│
│ │表四編號12│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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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3 │
│ │表四編號14│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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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鑑識報告附│ 1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9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 │
│ │表四編號15│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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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3 萬│
│ │表四編號16│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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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查核報告附│ 4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3 月27日自乙存帳領取4 萬│
│ │表四編號18│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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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鑑識報告附│ 3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5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3 │
│ │表四編號19│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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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鑑識報告附│ 2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5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2 萬│
│ │表四編號20│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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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鑑識報告附│ 6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6 月19日自乙存帳領取6 萬│
│ │表四編號21│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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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鑑識報告附│ 6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8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6 萬│
│ │表四編號22│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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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鑑識報告附│ 5 千元 │鴻陞公司於98年9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5 │
│ │表四編號23│ │千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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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鑑識報告附│ 10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自乙存帳戶領取10│
│ │表四編號24│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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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鑑識報告附│ 2 萬元 │鴻陞公司於98年11月27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 │
│ │表四編號25│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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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鑑識報告附│60萬1343│鴻陞公司於99年1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61│
│ │表四編號26│元 │萬元現金。被告同日匯款其中8627元至第三│
│ │ │ │人陳煥輝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被告另│
│ │ │ │於同日存50萬元至其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取走剩餘10萬│
│ │ │ │1343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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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鑑識報告附│ 4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1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4 萬│
│ │表四編號27│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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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鑑識報告附│ 69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3 月9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現│
│ │表四編號31│ │金6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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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鑑識報告附│ 5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4 月20日自乙存帳領取5 萬│
│ │表四編號32│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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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鑑識報告附│ 24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6 月8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4│
│ │表四編號33│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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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鑑識報告附│ 5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6 月18日自乙存帳領取5 萬│
│ │表四編號34│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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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鑑識報告附│ 20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7 月5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20│
│ │表四編號35│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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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鑑識報告附│ 1 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8 月17日自乙存帳領取1 萬│
│ │表四編號36│ │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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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鑑識報告附│ 49萬元 │鴻陞公司於99年9 月7 日自乙存帳戶領取49│
│ │表四編號37│ │萬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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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鑑識報告附│8 萬8800│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其已非鴻陞公司董事│
│ │表四編號40│元 │長,仍持公司乙存帳戶存摺、印鑑章,蓋用│
│ │ │ │存款取款憑條領取8 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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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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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案 號 │ 代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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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㈠ │偵㈠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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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㈡ │偵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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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㈢ │偵㈢卷│
├────────────┼───┤
│103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㈣ │偵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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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㈠ │偵㈤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㈡ │偵㈥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㈢ │偵㈦卷│
├────────────┼───┤
│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㈣ │偵㈧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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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鴻陞彩色印刷股│偵㈨卷│
│份有限公司案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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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偵㈩卷│
│鑑識會計報告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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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