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8號
PCDM,105,訴,928,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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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繼龍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沙洪律師
被   告 曾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吳迪凱



選任辯護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105 年度
毒偵字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繼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曾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9 、10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迪凱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莊繼龍曾惠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卿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27日轉入戒治處所,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 處分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第1477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5 月19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莊繼龍曾惠卿吳迪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莊繼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梁勝淵詹德祥 、王進輝、胡曉麗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莊繼龍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莊繼龍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莊繼龍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詹德祥、王進輝、胡曉麗,並 向梁勝淵詹德祥、王進輝、胡曉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或暫予以賒帳,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共8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 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㈡曾惠卿吳迪凱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經林金泉、王進輝於附表三編號1 、2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帳號與曾惠卿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迪凱持用之Line帳號聯 繫,而與曾惠卿吳迪凱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曾惠卿、吳 迪凱即於附表三編號1 、2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三編號1 、2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 、2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金泉、王進輝,並向林金泉、王進輝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1 、2 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共2 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 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曾惠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為警查獲曾惠卿吳迪凱,並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梁勝淵詹德祥胡曉麗吳迪凱、王 進輝、林金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4 、6 、8 部分,業據被告莊繼龍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附表 二編號2 、3 、5 、7 部分,業據被告莊繼龍於警詢時、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42 頁至第344 頁、本院 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關於被告莊繼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過,亦據證人梁勝淵詹德祥胡曉麗、王進輝於 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215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 、第302 頁至第305 頁、偵卷三第122 頁至第123 頁),復 有附表四編號1 、2 、5 、6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查,被告莊繼龍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人詹德祥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附表



四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係和「豆花」、莊繼龍合 資購買毒品,當天伊和莊繼龍拿了1 公克、付了1,500 元就 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第60頁),然查,依附表 四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渠等並無詢問被告莊繼 龍有無向他人購買?是否可合資乙節,而係直接向被告莊繼 龍詢價、議價,是證人詹德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尚不足採。
㈢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交易之金額,被告莊繼龍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該次交易金額應係1,000 元云云,惟查,證人 詹德祥於偵查時陳稱:伊附表四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 的跟上次一樣,是指上次買1 公克,價格1,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伊交給被告莊繼龍1,50 0 元,被告莊繼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26 9 頁),則證人詹德祥就該次交付之價金,已明確陳述金額 為1,500 元,而被告莊繼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 就各次之金額較可能記憶有誤,是應以證人詹德祥所述為準 ,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500 元。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4 、6 至8 部分,證人王進輝各次給付之金 額:
⒈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證人王進輝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4 該次,伊 說「再拿一五」是指就1,500 ,「湊六」係因之前拿毒品 ,但沒有給莊繼龍錢,湊六就是先給6,000 元,這是累積 積欠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核與附表四編 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輔以被告莊繼龍販賣毒品 多次,自可能對於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款項記憶不清,而證 人王進輝向被告莊繼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多,其 記憶應較明確,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王進輝之證述為準,認 被告莊繼龍有向王進輝收受1,500 元。被告莊繼龍辯稱: 該次證人王進輝積欠帳款,伊並未取得款項云云,顯不足 採。
⒉附表二編號6 部分:
證人王進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該次,伊打 電話給被告莊繼龍,是因為要找他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是買了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一第303 頁),然偵查中並未明確提及是否 業已交付款項,而證人王進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6 部分該次有交易成功,但伊真的忘記有無把1,500 元交給被告莊繼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 ,是證人王進輝始終未明確證稱此次有交付款項予被告莊



繼龍,核與被告莊繼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次王進輝係 賒帳相符,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相關對話佐證被告莊 繼龍已向證人王進輝收取價金,是此部分應認該次被告莊 繼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進輝後,證人王進輝賒欠 價金1,500 元。
⒊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
證人王進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該次,伊買毒品 並未給錢,附表二編號8 該次,伊沒給被告莊繼龍錢,是 用欠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4 頁至第305 頁),核與附表 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8 該次毒品 交易)中,證人王進輝提及:「我先付你上次那兩個好不 好?」等語相符,可推知證人王進輝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交易並未給付價金,是被告莊繼龍辯稱:證人王進 輝說用欠的,之後也沒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 至第170 頁),應屬可採。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應認證人王進輝賒欠款項 ,並未給付價金,起訴書記載證人王進輝業已給付款項, 應予更正。
㈤附表二編號8 部分,被告莊繼龍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 之時間均係105 年2 月14日,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證,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4日,應予更正。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曾惠卿吳迪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曾惠卿辯稱:證人林金泉騙伊前男友跟他姐姐的錢,伊 是騙證人林金泉出來,襪子裡面裝滑鼠,證人林金泉懷恨在 心,方指認伊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吳迪凱辯稱:伊根本沒有 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金泉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伊係向 被告曾惠卿買4 公克,共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姊 夫的是被告曾惠卿,因為被告曾惠卿和伊的表弟以前為男女 朋友,當時伊係先把錢給被告曾惠卿曾惠卿跟另一個男子 一起來,一人騎一臺機車,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襪子裡,然 後放在機車後方的鐵架上,伊是先給錢,那男子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99 頁),核與被告吳迪凱 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應該是被告曾惠卿要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就放在襪子裡面,錢本來是伊收,但伊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卷一第312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該次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是幫被告曾惠卿拿毒品過去,伊依 被告曾惠卿的指示把毒品放在機車上面,錢是林金泉直接交 給被告曾惠卿,伊沒有經手,該次主要是被告曾惠卿販賣毒



品,伊只是幫被告曾惠卿拿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 5 頁)相符,參以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曾惠卿先對證人林金泉陳稱:「你往前走有一臺摩托車上 面有放一個襪子」、「你會看到我弟弟把錢拿給他就好」等 語,隨後被告曾惠卿吳迪凱之對話譯文中,被告曾惠卿向 被告吳迪凱表示:「我叫他把錢拿給你」等語,被告吳迪凱 回覆稱:「他走過去了啊」,被告曾惠卿即稱:「他走過去 了?走過來我面前了!」等語,隨後被告曾惠卿復撥打電話 予吳迪凱稱:「拿東西騎過來」等語,則被告曾惠卿原先應 係要被告吳迪凱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泉,並收 取價金,然因證人林金泉與被告吳迪凱錯身而過,而先遇到 被告曾惠卿,被告曾惠卿隨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吳迪凱將甲 基安非他命帶過來,核與證人林金泉所稱其先交付款項予曾 惠卿,再由男子(即被告吳迪凱)手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相合,是證人林金泉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至證人林金泉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非伊打的,伊不知道是誰打的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335 頁),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明顯不符,參以證人 林金泉於偵查時就交付款項、甲基安非他命之次序證述明確 ,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應以證人林金 泉偵查時之證述為準,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曾惠卿吳迪凱之詞,尚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曾惠卿負責聯繫、交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並出面收受款項,被告吳迪凱亦到達現場,負責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渠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共 同正犯。
㈣至被告曾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林金泉騙伊前男友跟 他姐姐的錢,伊是騙證人林金泉出來,襪子裡面裝滑鼠,證 人林金泉懷恨在心,方指認伊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吳迪凱辯 稱:伊根本沒有到現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曾惠卿與證人林金泉於通話中,對話語氣均屬平和, 並無顯示雙方互有怨隙,且證人林金泉於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亦未回電抱怨取得者係「滑鼠」,況證人林金泉如 係為報復被告曾惠卿,則應可立即報警,證人林金泉卻未 為之,係待傳喚到庭後方指認被告曾惠卿吳迪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被告曾惠卿所辯,應係畏罪卸飾之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吳迪凱雖改稱其並未在場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顯現被告吳迪凱應係在場等待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泉,且與證人林金泉錯身而過後



,被告曾惠卿亦叫其立即騎車會合,是被告吳迪凱之證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顯不相合,應不足採。
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訊據被告曾惠卿吳迪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被告曾惠卿辯稱:伊只是幫被告吳迪凱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並未收受款項,僅構成轉讓云云,被告吳迪凱辯稱:伊 根本沒有到現場,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進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2 該次,係在林 口區的燦坤交易,伊是用Line語音跟被告吳迪凱聯繫,因為 被告莊繼龍跟伊說,如果找不到他,要買毒品可以找被告吳 迪凱,伊就打給被告吳迪凱要購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跟被告吳迪凱通話後,被告吳迪凱把電話拿給被告曾惠 卿,因為伊欠被告莊繼龍的錢,要拿給被告曾惠卿,當天送 貨時,是一名女子送貨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5 頁、偵卷 三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有把錢交給拿毒 品過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核與被告曾惠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幫被告吳迪凱拿毒品給證人王 進輝,電話中有跟證人王進輝講到他欠被告莊繼龍的錢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被告吳迪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附表三編號2 該次,證人王進輝有打電話給伊, 伊等是聊毒品沒錯,被告曾惠卿說她那邊有毒品,伊就跟證 人王進輝說這邊有毒品,後來伊把電話拿給被告曾惠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頁)相符,復有Line對話擷圖2 張在卷可 查(見偵卷三㈠第200 頁),足認證人王進輝所述為真,其 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係撥打Line通話予被告吳迪凱 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惠卿吳迪凱 再推由被告曾惠卿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進輝則將 款項交由出面交貨之被告曾惠卿
㈡至被告曾惠卿辯稱:伊並未收受款項,僅構成轉讓云云,被 告吳迪凱辯稱:伊並未到現場,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惟查 ,證人王進輝已明確證稱其係撥打被告吳迪凱之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吳迪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吳迪 凱安排他人出面面交,而被告曾惠卿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參以渠等與證人王進輝並非熟識,如證人王進輝未交付 款項,應無可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王進輝所稱其有 交付款項予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較屬可採,則被 告吳迪凱負責交涉、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被告曾 惠卿則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渠等所為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曾 惠卿、吳迪凱所辯,應不足採。




四、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惠卿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1218 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320 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8 頁),且被 告曾惠卿於105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為警 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 頁、 偵卷一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透明結晶7 包,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毛重3.52公克,取 樣0.00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l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 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卷可查,足認被告曾 惠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曾惠卿於審理時雖 改稱: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吳迪凱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 2 頁),然查,被告曾惠卿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附表五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係伊的,是用來吸食毒品使用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12頁),參以警詢時離搜索時間較近,被告曾惠卿記 憶應較為清晰,且被告曾惠卿並非陳稱全部扣案物均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確認何物係其所有,輔以被 告曾惠卿已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署姓名確認,故應以被告曾 惠卿於警詢時所述為準,認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曾惠卿施用毒品時所用。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曾惠卿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 月23日入觀察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27日轉入戒治處所,於90年2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第1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9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 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曾惠卿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 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 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繼龍曾惠卿吳迪凱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繼龍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曾惠卿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吳迪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繼龍、曾惠 卿、吳迪凱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惠卿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曾惠卿吳迪凱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繼龍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惠卿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迪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迪凱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 2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莊繼龍於警詢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2 、3 、5 、7 所 示之犯行(見偵卷一第342 頁至第343 頁),於偵查中亦自 白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見偵卷一第444 頁),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吳迪凱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犯行(見偵卷一第3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業如前述,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莊繼龍所犯附表 二編號2 、3 、5 、7 犯行各減輕其刑,就被告吳迪凱所犯 附表三編號1 犯行,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莊繼龍犯附表二編號1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曾惠卿吳迪凱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可非難,惟渠等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 重大利益,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 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 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莊繼龍附 表二編號2 、3 、5 、7 、被告吳迪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莊繼龍附表二編 號1 、4 、6 、8 、被告曾惠卿附表三編號1 、2 、被告吳 迪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則無減輕事由,與渠等犯罪情節相 較,均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



莊繼龍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5 、7 部分、被告吳迪凱所 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莊繼龍所犯附表二編號1 、4 、6 、8 部分、被告曾 惠卿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吳迪凱所犯附表三編 號2 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吳迪凱所犯附表三編號2 部分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莊繼龍曾惠卿吳迪凱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 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莊繼龍曾惠卿吳迪凱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曾惠卿亦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 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兼衡被告莊繼 龍、曾惠卿吳迪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就被告 曾惠卿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莊繼龍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被 告曾惠卿吳迪凱部分,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 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惟應沒收之物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至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等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若屬特定物,本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僅各自 諭知沒收即可,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共同犯罪而犯 罪物未扣案者,若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判決人,更不宜於本 件宣示其與本案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莊繼龍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莊繼龍附表 二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曾惠卿吳迪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曾惠卿吳迪凱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莊繼龍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罪所得(由被告莊繼龍 所收取),及被告曾惠卿吳迪凱附表三編號1 、2 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曾惠卿所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莊繼龍曾惠卿收 得款項之各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 被告曾惠卿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惠卿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曾惠卿 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 ,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惠卿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惠卿陳明在卷(見偵 卷一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惠 卿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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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