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
105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一龍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盧星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張家瑋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謝文憲
侯逸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黃怡德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黃永明
鄭朝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蔡英傑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陳萬霖 (原名陳煙淋)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
8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3 號),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馬一龍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盧星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文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侯逸東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黃怡德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永明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朝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英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萬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為判決)係建超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負責人;黃永明係明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係拓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拓基公司)負責人;周德興(另以裁定停 止審判)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負責人; 蔡英傑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實際負 責人;詹世鴻(另行通緝中)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詹世鴻事務所)負責人;馬一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 分,另為判決)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 龍事務所)負責人;侯逸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 書部分,另為判決)係馬一龍工作上合作友人;盧星宏係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盧星宏事務所)負責人。(二)黃怡德欲承辦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 程」(下稱文化二路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 環工程」(下稱林口路工程)2 統包工程,找馬一龍、侯 逸東之馬一龍事務所合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為避免前開同日開標 之2 工程統包部分及其後開標之監造部分均為建超公司、 馬一龍事務所得標,且為使前開2 工程之投標廠商達到3 家以上法定門檻,遂計畫:
1.文化二路工程統包部分:除由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商請 無投標真意之謝文憲以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 件前往投標,並商請拓基公司鄭朝議、陳萬霖提供向嘉鎰 公司周德興借用之名義及證件,以拓基公司、嘉鎰公司名 義投標文化二路工程,另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詹世鴻向 其借牌,渠等應允後,謝文憲與黃怡德、馬一龍、侯逸東 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 、黃永明、鄭朝議、陳萬霖、詹世鴻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由詹世鴻 事務所擔任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並以4,650 萬元投 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廠商 資料而不符規定,並隨意填寫估價金額陪標;嘉鎰公司亦 故意違反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協議書而不符規定, 並隨意填寫估價金額陪標;拓基公司雖依照投標須知規定 ,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共同投標,製作
服務建議書,惟以高於建超公司標價之4,720 萬元投標, 製造競標假象而陪標。嗣於94年6 月29日13時30分開標, 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 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嘉鎰公司無共同投標 協議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公司、建超 公司與詹世鴻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 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建超公司標 價4,650 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 萬元,但高於底價 4,640 萬元,經建超公司減價4,636 萬元後,而宣布決標 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2.林口路工程統包部分:除由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商請無 投標真意之謝文憲以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前往投標,並商請正力公司蔡英傑及拓基公司鄭朝議提供 其等公司名義,另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詹世鴻向其借牌 ,由詹世鴻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 事務所則擔任正力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渠等應允 後,謝文憲與黃怡德、馬一龍、侯逸東即承前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黃永明、鄭朝議 、詹世鴻即承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蔡英傑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明偉公司即故意不 依照投標須知規定,無共同投標廠商而資格不符,並隨意 填寫估價金額而陪標;拓基公司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 合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高於正力公司投 標之3,300 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為免當日開標2 案 皆由建超公司得標,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 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嗣於94年6 月29 日9 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 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資料,資格不符;拓基公司 與永合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 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建超公司未檢 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經評選委員評審服 務建議書結果,許勝田、朱紹義、趙家琪等委員以「未展 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等理由 ,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及正力公司 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 萬元,低於拓基公 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 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3.關於上開2 工程之監造部分:文化二路工程部分,於94年 8 月24日開標,僅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投標,惟因
評選委員趙家琪、許勝田缺席,改94年8 月26日評選通過 ,並以「上限乘95折」決標予馬一龍事務所。林口路工程 部分,於94年9 月1 日開標,係由侯逸東透過馬一龍介紹 盧星宏向其借牌投標,盧星宏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因僅 有盧星宏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由盧星宏事 務所以91萬9,600 元決標。
二、證據:
(一)被告馬一龍、盧星宏、謝文憲、侯逸東、黃怡德、黃永明 、鄭朝議、蔡英傑、陳萬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供述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林口鄉公所94年6 月23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2024號函( 稿)、文化二路工程第一次招標公告、明偉公司、嘉鎰公 司、拓基公司、建超公司之投標資料、94年6 月29日文化 二路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文化二路工程 決標公告、林口鄉公所94年7 月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2 656 號開會通知單、文化二路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一 次招標公告、林口鄉公所94年8月12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 15685號函、94年8月23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6509號函、 文化二路委託監造技術服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 錄、林口鄉公所94年8 月24日北縣林行字第0940016634號 函、文化二路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
(三)林口鄉公所94年6 月15日簽、明偉公司、拓基公司、正力 公司、建超公司之投標資料、94 年8月29日林口路工程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林口路工程決標公告、林 口鄉公所94 年5月26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9936號開會通 知單、馬一龍事務所標單、馬一龍技師執業執照等資料、 林口路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1 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 暨機關審查表、評選委員簽到表、林口路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決標公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馬一龍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馬一龍等人已認罪,就被告馬一龍等人願受科刑之範 圍、緩刑宣告及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等,檢察官及被告馬一龍 等人合意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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