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3號
CHDA,107,簡,23,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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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107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淳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14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陳春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於民國58年辦理大廉埤 農地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嗣81年原告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 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於106年辦理 土地鑑界複丈,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系爭土 地原登記面積3,096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應為3,315平方公 尺,面積增加219平方公尺。溪湖地政乃於106年11月20日函 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 60411466號函同意溪湖地政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被 告並續以106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60428835號函檢送面 積差額地價繳納現金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 107年1月26日前繳納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30萬6,60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2月27日提起訴願後,遭內政 部107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1485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 願駁回,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土地被告於58年辦理大廉埤農地重劃,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81年間買賣所得,經被告核發所有權狀等,兩造應無爭 議,與農地重劃無關,不得對善意之第三人追繳。(二)106年間被告辦理土地鑑界,複丈計算面積不符係原告範圍 外,應屬國有溝渠廢棄之219平方公尺,全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圍牆外,原告既無占有,亦無使用,更不願購買。被告 要依何法原依據將應屬國有之廢棄溝渠,以複丈後計算面積



不符,所增219平方公尺要依農地重劃條例(下稱同條例) 併入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3,096平方公尺,變增為3,315平方 公尺,要原告繳交差額地價30萬6,600元呢?其引用農地重 劃變更面積行使追繳差額,顯然誤用法令。
(三)再查該應屬國有廢棄之溝渠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接續及因 果關係,且在原告圍牆之外,原告無需購買該土地,至於被 告106年重測發現該土地,兩造既無買賣,原告更無合意, 被告強制併入原告系爭土地欲以面積增加追繳差額,顯然無 理由。
(四)次查被告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引用106年9月30日被告之 溪湖地政所為東榮段1056號地號圖簿不符疑義說明會,去認 定及所為訴願駁回,顯然官官相護包庇機關即被告,106年9 月30日說明會全文,說明內容第5點,原告明確表達意見, 本件是否同意購買追繳差額需等法院判決確認界址後,再決 定後續相關事宜。
(五)特向庭上說明該鄰地相互間界址甚多爭議,相互間時有糾紛 ,原告向鈞院提確認界址之訴,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7號 受理中,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故原告不願購入該219平方公 尺,補繳差額,被告自無合意要原告同意該219平方公尺, 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面積擴張至3,315平方公尺。綜 上,被告濫用行政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又不察,駁回 原告訴願,被告之106年12月20日之府地劃字第1060428835 號函之非法處分,要擅自併入面積,要原告繳交差額地價, 為無理由。懇請鈞庭明察,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為法紀 ,以維權益,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60428835號函及 內政部107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70014859號訴願決定書, 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遲至107年7月2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上已逾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2個月期 間。
(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 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 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 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 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



,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上開法規規範對 象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已於81年由原告買賣取得 ,106年辦理面積更正,自應以原告為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 價之對象。
(三)原告起訴狀提及系爭土地複丈計算面積不符係原告範圍外, 應屬國有溝渠廢棄之219平方公尺,全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圍牆外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同段2222地號為本縣所有交 通用地(管理者:本縣埔鹽鄉公所),並無原告所陳國有土 地廢棄溝渠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其面積增加 為整筆土地計算面積增加,並無原告所陳增加於特定部分之 情事。
(四)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 紀錄:「......會議結論:......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 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 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 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 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 補。......至有關差額地價找補基準,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訂自治條例、處理原則規定,或依本部93年4月1日函 示研擬具體處理意見提請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 理。......」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 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區內土地,重劃後圖簿不符辦 理面積更正,其應繳(領)差額地價依辦理更正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被告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51條規 定訂正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並按本縣農地重劃委 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計算面積更正應繳差額地價為30萬 6,600元〔219平方公尺×1,400元/平方公尺(106年公告現 值〕,並無原告起訴狀所陳誤用法令之情事。
(五)原告起訴狀所陳106年9月30日說明會中,原告表示本件需等 法院判決確認界址後,再決定後續等相關事宜之部分,經查 該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本件土地登記面積為3096m2 ,計算面積為3315m2,因圖簿面積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及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辦理更正 。......(三)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 界成果有疑義,請依相關規定申請再鑑界。......」且溪湖 地政於106年10月11日溪地二字第1060005827號函檢送會議 紀錄予原告,該函說明三敘明計算方式、應繳納差額地價金 額,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具同意書憑辦,逾期將陳報被告 辦理後續更正事宜,溪湖地政106年11月20日溪地二字第106



00006701號函報送面積更正案,並敘明前號函通知原告後已 逾15日,原告未有其他書面意見,被告以106年12月1日府地 測字第1060411466號函同意溪湖地政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並續以被告106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60428835號函副知 原告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且原告提出之再鑑界案件,亦 經被告107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70031466號函副知原告, 再鑑界結果與溪湖地政106年8月3日鑑界結果相符,倘日後 確認界址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影響系爭土地面積增減時,被告 亦需按增減面積通知原告繳領差額地價。
(六)本件非依市場機制自由買賣合意取得,有關面積差異更正及 差額地價繳領,依上開說明均依法規辦理,且原告於81年係 以原(較小)面積之市價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現被告通知原 告按辦理更正當期106年公告現值繳納面積增加之差額地價 ,原告亦同時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優惠,對其並無不利 。
(七)綜上,被告作業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之理由均無足採 ,且其已逾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大廉農地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圖簿不符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溪湖地政 106年10月11日溪地二字第1060005827號函、106年11月20日 溪地二字第1060006701號函、106年12月6日溪地二字第1060 007015號函、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年第1次會議紀錄、 被告106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60411466號函、原處分函、 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拒絕支付差額地價?
(一)本件原告係於107年4月27日收受訴願書乙節,有內政部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原告住址為彰化縣○○鄉 ○○村00鄰○○路0號之9,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本院 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未逾 訴願法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自應予審理,核先敘明。(二)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三 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 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六、地籍測量 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 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



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 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 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三)又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 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 ,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 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 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 結論為:「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 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 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四、…倘係 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 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 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 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 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 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查此函釋係就執行同 條例有關之技術性事項,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 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執行同條例職務之依據,為執行 上開法律所必要,且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母法之限度,與 憲法第15條並無牴觸,爰予援用。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於58年辦理大廉埤農地重劃交換分配區 之土地,嗣81年原告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溪湖地政於10 6年辦理土地複丈,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公差 情事,即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3,096平方公尺,經計算面積 應為3,315平方公尺,面積增加219平方公尺,溪湖地政遂於 106年9月30日召開圖簿不符疑義說明會向原告說明,會議紀 錄並以106年10月11日溪地二字第1060005827號函檢送原告 。溪湖地政復於106年11月20日函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經 被告以106年12月1日府地測字第1060411466號函同意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事宜,並續以106年12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6 0428835號函檢送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月26日前繳 納差額地價計30萬6,6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 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主張,然查:
1.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所規定「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即



為土地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本人,有 (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以原告 為對象,令原告繳納30萬6,600元,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原處分不得對善意之第三人追繳云云,應係誤會。 2.系爭土地參加交換分合,交換前10筆土地總面積為0.8693公 頃,交換分合後整合為3筆土地(面積0.7693公頃),加上 農水路、劃餘地負擔後,總面積仍為0.8693公頃【計算式: 0.7693+0.069+0.031=0.8693】,此有彰化縣大廉農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交換分合前後,系爭土地面積 並無變動,故系爭土地面積變更,即如被告所辯:本件是因 為原告申請重測土地,以現在精密儀器測量出來,才知道系 爭土地面積有增加等語,是原告主張:原來地主並未參加重 劃,增加的土地是圍牆以外的,並不是我的地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能採取。
3.又本件純係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乙節,已說明如上 ,並非要求原告「購買」額外之土地(即原告所表示圍牆以 外之土地),性質上係為避免原告獲得「超過面積」之不當 得利,而令原告支付差額地價,是縱使原告表示不願支付差 額地價,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4.再依系爭土地圖簿不符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表示 「本案需等法院判決確認界址後,再決定後續等相關事宜。 」而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22、1098-2、1057地號土地之界 址,經本院106年員簡字第317號受理,並於107年10月5日判 決,原告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之無誤,是原告對界址已無爭議,原告主張:與鄰地相 互間界址甚多爭議,故原告不願購買增加部分之土地云云,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限期令原告繳納差額地價30萬6,60 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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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