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蔡永昌
被 告 郭翠湄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被告涉有刑事案件,被依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於 刑事件審理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案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偽造文書行為所冒領其妻郭淑津遺產之股 款新台幣(下同)2,974,000元之一半金額,其訴狀聲明記載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48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以該聲明所載為依。至於原告於訴狀 之理由欄中,雖另表示其妻遺產尚有未領股款國泰世華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行(下稱國泰彰泰分行)現金新台幣(下 同)192,47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台銀 彰化分行)562,986元,國泰銀行國光分行(下稱國泰國光分 行)311,293元,現金8,682元,美元121元,臺灣銀行台中分 行保管箱(B26133)(C11541)保證金1320元,彰化光復路 郵局存簿儲金88,854元,小客車(8V-3 733)100,000元(除 變賣系爭股款外,其餘郭淑津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等,惟 該等有遺產之陳述,均未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之範疇, 是自非本案所得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郭翠湄、郭逢林(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郭翠玉(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原告之亡妻郭淑津(於民國10 3年2月10日死亡)之弟、妹。郭淑津死亡後,郭逢林與郭翠 湄均明知郭淑津之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竟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郭逢林以電話聯絡凱基證 券彰化分公司某營業員,將郭淑津生前持有之和泰車(股票 代號2207)、合庫銀(股票代號5880)股票全數出售,待上 開股票交割款項於103年2月12日,全數轉入郭淑津申辦之國 泰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47566035754)後,再推由郭逢林
於103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郭翠湄於103年3月3日、同 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持郭淑津之印章前往 國泰彰泰分行,並在取款條上盜蓋郭淑津之印章,偽造郭淑 津授權提款之取款條共6張(前5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均為49 萬5千元,最後1張取款金額為49萬9仟元)後,再持以向國 泰彰泰分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自郭淑津之國泰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297萬4仟元(下稱系爭股款),足以 生損害於郭淑津之繼承人即原告蔡永昌,郭淑津所留遺產除 受冒領之股款2,974,000元外,另尚有未領股款國泰彰泰分 行現金192,472元,臺銀彰化分行562,986元,國泰國光分行 311,293元,現金8,682元,美元121元,臺灣銀行台中分行 保管箱(B26133)(C11541)保證金660 X2,彰化光復路郵 局存簿儲金88,854元,小客車(8V-3733)100,000元等遺產 尚未分配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1,48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稱:
被告所為之行為,為「變賣被繼承人之股款、並提領其股款 」等行為,該等行為雖產生之財產上變動,原告仍得依法請 求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被告之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 「權利」,且造成任何「損害」,該股款仍為被繼承人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民事問題,原告無損害可言。 再者,依原告起訴請求之主張,顯然超過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91號刑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而係「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訴訟」問題,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 係,應為當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 事裁判旨),要是本件原告所稱之被告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損害,是依上揭說有,自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應予裁定駁回。
被告所為僅係為執行被繼承人郭淑津所留自書遺囑內容,就 遺囑內容所載為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將之交由原告,故被 告並無不法取得利益,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一千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若如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遺產數額計算,原告特留分數額應為1,035,839 元,與原告主張就股款應繼分比例1,487,000元損害亦有差 距。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郭翠湄、與郭逢林、郭翠玉分別為其亡妻郭淑 津之弟、妹。郭淑津死亡後,郭逢林與被告均明知郭淑津之 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消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郭逢林以電話聯絡凱基證券彰化分公司某營 業員,將郭淑津生前持有之和泰車(股票代號2207)、合庫 銀(股票代號5880)股票全數出售,待上開股票交割款項於 103年2月12日,全數轉入郭淑津申辦之國泰彰泰分行帳戶( 帳號:047566035754)後,再推由郭逢林於103年2月26日、 同年2月27日;郭翠湄於103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 月5日及同年3月6日,持郭淑津之印章前往國泰彰泰分行, 並在取款條上盜蓋郭淑津之印章,偽造郭淑津授權提款之取 款條共6張(前5張取款條之取款金額均為49萬5千元,最後1 張金額為49萬9仟元)後,再持以向國泰彰泰分行行員行使 之,以此方式自郭淑津之國泰彰化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總計 297萬4仟元,足以生損害於郭淑津之繼承人蔡永昌等情,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另以原告請 求非屬系爭刑事判決範疇,且未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利,被 繼承人郭淑津留有字書遺囑,已將系爭股款給予被告,即便 認為郭淑津所為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對系爭股款得主 張之特留分亦僅有1,035,839元等語以資抗辯,是本案爭點 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應繼分?遺 囑執行內容是否合法?
經查
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 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 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 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 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淑津死亡後系 爭股款遭被告郭翠湄、郭逢林分別盜領,基於郭淑津繼承人之 地位主張遺產遭侵奪請求返還系爭股款之半數,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本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郭翠 湄、訴外人郭逢林、郭翠玉等人,被告郭翠湄與原告之利害關 係相反,自無從得其同意,公同共有人郭逢林、郭翠玉則為郭 翠湄兄弟姊妹,亦無從得其同意,揆之前開說明,事實上無法 得到公同共有人郭翠湄及郭逢林、郭翠玉之同意,要難謂當事 人適格有所欠缺。
㈡「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 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 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 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 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 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 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 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 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損害賠償 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應為被上訴人等五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得由被上訴人 全體請求給付,茲竟由洪育祈單獨請求對自己一人為給付,
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郭淑津死亡 後,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時間盜領郭淑津之股票變賣款,侵 害原告對郭淑津遺產之應繼分,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114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款之半數,是本件原告請求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得由全體繼承 人受領,自無由原告單獨受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變賣股款半數,依上揭說明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 予駁回。
㈢關於被繼承人郭淑津生前於93年10月3日之自書遺囑,其上 記載:「我名下的股票也希望還給弟妹們」,有遺囑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亦不爭執,基於遺囑自由 原則,原告請求之系爭股款依被繼承人遺囑亦應歸郭淑津弟 妹即郭翠湄、郭逢林、郭翠玉取得無誤,原告主張亦屬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487,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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