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1號
CHDV,107,訴,95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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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朱培源 

被   告 劉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569,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彰31線東西向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於電桿編號為管漢高幹13 空x22G2415FB63號電桿附近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 燈表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 口,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31 線南北向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原告人車倒地,除 機車受損並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臉部擦傷、牙齒斷 裂、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手、下唇 、下巴、下齒齦多處撕裂傷、左下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根 斷裂、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左上顎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 齒殘根、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68,971元。又車禍引起牙齒斷裂,裝假牙及後續植牙 費用共25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9天,看護費用每天以2,200元計,合計 19,8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0,967元 。
⒋交通費用:原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 ⒌工資損失:原告任職順悅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 ,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8,4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⒎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30,60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6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68,971元、看護護費用19,800元、購 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0,967元、交通費用5,000元、機車修理 費用30,600元均無意見。
㈡至於原告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工資損失84,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薪資無意見,惟 原告應無須休養3個月,其請求之損失期間顯然太長。 ⒉植牙部分:對彰化基督教醫院估價金額無意見,惟原告應可 用固定式假牙,不須植牙。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萬元實為過高。
㈢又本件車禍是原告自己來撞被告,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爰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撞及原 告騎乘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 臉部擦傷、牙齒斷裂、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側近端腓骨 骨折、右手、下唇、下巴、下齒齦多處撕裂傷、左下顎正中 門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左上顎側門牙 、犬齒、第一小臼齒殘根、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小心通過,致撞及原告,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68,971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後續假牙、植牙醫療費用25萬元部分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須做固定式假牙5顆、植牙3 顆,固定式假牙一顆8,000元,植牙一顆70,000元,共計25 萬元,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估價單1紙為證。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 下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小臼齒殘根拔除,此部分可做固 定式假牙5顆,惟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一小臼齒 殘根須拔除,因無從固定,因此醫師建議須植牙3顆,此有 診斷書在卷可稽,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9天,看護費用每天為 2,200元,合計19,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000元 ,及醫療器材等支出10,9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任職順悅企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00元,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9日,出院後醫囑 應休養2週,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其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23日為合理,則原告工資損失部分應為23,000元,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上 唇撕裂傷、臉部擦傷、牙齒斷裂、雙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 側近端腓骨骨折、右手、下唇、下巴、下齒齦多處撕裂傷、 左下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右上顎第一小臼齒及左 上顎側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殘根、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



等傷害,需住院9日接受治療,出院後因牙根斷裂等傷害, 尚須植牙手術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於順悅企業有限公司從事沖床加工,每月薪資28,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平時從事板模工作,沒有固定 雇主,每月收入大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以及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準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號機車損壞, 修理費用支出30,600元,業據提出修理費用單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仍逕自駛入該路口,致2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可憑(附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卷宗內),足 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03,335元【( 68,971+250,000+19,800+5,000+10,967+23,000+100,000+30 ,600)×40%(過失比例)=203,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20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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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