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5號
CHDV,107,訴,68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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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陳福順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然原告身邊並無資金,爰透過訴外人陳韋志居 間代書即訴外人高梓柔,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訴外人 蔡志文商借150萬元,並給付9分利息,因此於民國(下同)10 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訴外人陳清龍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蔡志文將現金150萬元交給原告,近中午 時被告到場,原告即將150萬元由陳韋志轉交給被告,被告 並當場簽立發票日期106年2月3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給 原告以供擔保。嗣因利息太重,原告無法清償對蔡志文之債 務,遂請被告返還150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導致原告之 不動產於106年8月間遭蔡志文拍賣,原告即於107年2月2日 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9號本 票裁定),被告卻仍置若罔聞,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二、查陳清龍在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06年8月21日之調查筆錄證 稱:「伊知道是陳福順借錢給廖萬全廖萬全有開本票150 萬元給陳福順,之後1年要還給陳福順150萬元...當天他們 約在伊家談房屋貸款的事,伊看到高代書拿錢給陳福順,陳 福順叫伊幫忙點錢,伊說錢又不是伊的為什麼要伊點,就外 出買檳榔,回來時蔡志文跟高代書已經走了,變成廖萬全在 現場,廖萬全開本票給陳福順,那些錢由廖萬全拿走」等語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陳韋志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1日之詢問



筆錄亦稱:「(問:陳福順為何需要向你調資金?)因為他要 借錢給我的客戶廖萬全。」、「(問:陳福順借錢給廖萬全 可獲得利息為何?)我不清楚,大約年利率百分之20。」。 陳韋志另於該署107年1月17日之詢問筆錄稱:「(問:本案 是否與陳福順的借貸關係?)不是,我是介紹廖萬全給他, 廖萬全跟他借錢,有簽本票跟付利息給他。」。陳韋志再於 該署107年3月16日之詢問筆錄稱:「陳福順廖萬全已經在 民事部分有本票裁定了,的確是借貸關係,他們也要進行調 解。」(見該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 17、27頁)。另被告亦於警詢時稱:「陳福順有交付150萬元 用以投資房地產,伊除了開立本票供擔保...」等語。綜合 陳清龍、陳韋志及被告之說詞可知,原告確有於陳清龍住處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原告主張實屬有據 。
三、被告開立本票後,仍未給付被告所稱之任何分紅給原告,且 原告於107年2月2日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如是投資關係, 被告理當積極主張並提出相關投資內容及盈虧,然被告至今 仍未為相當之主張,顯見被告取得150萬元之原因事實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並引用警詢筆錄及地檢署偵查資料,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請求本院調閱台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及警訊卷有關證人之證 詞,查陳清龍在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06年8月21日之調查筆 錄證稱:「伊知道是陳福順借錢給廖萬全廖萬全有開本票



150萬元給陳福順,之後1年要還給陳福順150萬元...當天他 們約在伊家談房屋貸款的事,伊看到高代書拿錢給陳福順陳福順叫伊幫忙點錢,伊說錢又不是伊的為什麼要伊點,就 外出買檳榔,回來時蔡志文跟高代書已經走了,變成廖萬全 在現場,廖萬全開本票給陳福順,那些錢由廖萬全拿走」等 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頁)。陳韋志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1日之詢 問筆錄亦稱:「(問:陳福順為何需要向你調資金?)因為他 要借錢給我的客戶廖萬全。」、「(問:陳福順借錢給廖萬 全可獲得利息為何?)我不清楚,大約年利率百分之20。」 。陳韋志另於該署107年1月17日之詢問筆錄稱:「(問:本 案是否與陳福順的借貸關係?)不是,我是介紹廖萬全給他 ,廖萬全跟他借錢,有簽本票跟付利息給他。」。陳韋志再 於該署107年3月16日之詢問筆錄稱:「陳福順廖萬全已經 在民事部分有本票裁定了,的確是借貸關係,他們也要進行 調解。」(見該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43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 、17、27頁)。另被告亦於警詢時稱:「陳福順有交付150萬 元用以投資房地產,伊除了開立本票供擔保...」等語,另 被告廖萬全於警訊中亦陳述:「我沒看到代書高梓柔有將15 0萬元給陳福順,但是陳福順有給我現金150萬元。該150萬 元做投資房地產使用」(見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06年8月19 日筆錄第3頁),並提出同額本票影本1張為證,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 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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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