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5號
CHDV,107,訴,67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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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黃錦菊 
      姚嘉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嘉政 
被   告 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耿偉(國內公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 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鐵皮 造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5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000元。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00元。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訴之聲明 第一項減縮為僅請求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遷讓房屋,就訴 之聲明第二、三項則追加由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左 側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後連接另一鐵皮造建物,非原告所有,是其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他人使用,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相通) 。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委由當時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姚棟樑(於107年1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黃



錦菊繼承)出面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 年5月14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原本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租金給 付均正常,惟就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計 4個月租金18萬8000元之部分,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發票人為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面額18萬8000元、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帳號00-0-00000 0號、票據號碼HM0000000之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 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離去租賃處所,去向不明,無法聯絡 。兩造訂定租賃契約,本應依約而行,被告為支付租金所開 立之支票遭退票,且去向不明致無法聯絡催討,系爭房屋亦 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等之權益受損,爰分別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18萬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7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未搬遷之日起算按月給付原租金一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萬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鐵皮造建 物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建物老舊破損無法使用,所有權人便 商議後拆除重建,但因未辦理相關之登記,且當時重建時亦 超過當時之建築範圍。
三、我租給被告後被告竟然轉租,我就有說我不要再租給他,沒 想到他後來就跑掉了。
四、因為沒有收到被告的錢,所以要沒收保證金9萬元。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漏列同段第145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一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等於106年8月15日委由 當時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姚棟樑(於107年1月12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原告黃錦菊繼承)出面以其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



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議定為4萬7000元。原本自106年8月 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租金給付均正常,惟就自107年1月 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計4個月租金18萬8000元之部 分,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發票人為孟忠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8萬8000元、發票日為 107年2月28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HM0000000之 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離去 租賃處所,去向不明,無法聯絡。兩造訂定租賃契約,本應 依約而行,被告為支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且去向不 明致無法聯絡催討,系爭房屋亦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等之 權益受損,爰分別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18萬 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700 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未 搬遷之日起算按月給付原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萬400 0元,並求為判決:㈠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和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鐵皮造建物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萬800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搬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4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000元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外,系爭建物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屬實,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 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 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 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被告搬遷他去大門深鎖且停止 給付租金之際,即於107年5月3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 出遷讓房屋之訴訟,應無延長租約之意思甚明。兩造間系爭 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與被 告廖耿偉連帶給付所欠租金18萬8000元,並依租約第6條第2 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4萬7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租期屆滿未搬遷之日起 算按月給付原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9萬4000元,因契 約載明被告廖耿偉為連帶保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經其合法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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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