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4號
CHDV,107,訴,664,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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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黃洽承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朱邦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民國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之祖父黃所有,原告之父黃燦榮與黃於(民國)86年 5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黃、債務人為黃 、黃燦榮、存續期間自86年4月30日至86年5月29日、清償日 期為86年5月29日、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以鹿登 字第003870號收件、86年5月1日完成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日期 為86年5月29日,而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12 8條之規定為15年,故至101年5月30日止,被告對於黃、 黃燦榮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因被告於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故計算至106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現因原告於87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雖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抵押權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 在,是此顯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排除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二、否認被告所抗辯關於黃燦榮自94年間起曾按期匯款3,002元 係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其目的係用清



償包含系爭抵押債權在內之所有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因黃 黃燦榮何以會為按月匯款3,002元之行為,實乃因黃燦榮積 欠訴外人楊文富會款39萬元,經與楊文富協議,乃自90年10 月5日起,每月5日應支付7,000元,同時開立55張面額7,000 元之本票及5,000元本票1張交楊文富收執,後楊文富為清償 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將上開本票轉交予被告,黃燦榮乃與被 告協議,除了黃燦榮以少許現金支付上開總金額為39萬元之 本票票款之部分債務外,所餘債務另約定由黃燦榮按月匯入 3,002元(本為3,000元,因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另有被告之其他債務人亦匯入還款之款項,為免混淆,乃約 定黃燦榮多匯入2元以示區別)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為清償,此後黃燦榮即 依約每月匯款3,002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中,被告則於黃 燦榮匯款之金額合計每達7,000元之時,返還黃燦榮上開本 票乙紙,惟至101年1月止,黃燦榮已將上開全數款項清償完 畢,被告理應將上開56張本票全部返還予黃燦榮,被告卻只 還49張本票,另7張本票被告則以遍尋未著為無法返還之說 詞為回應,黃燦榮擔心上開未返還之本票事後若再出現,其 仍需負票據責任,乃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証,被告方於101年3 月2日於楊文富在90年9月25日所書立之「收據証明書」上寫 明:「証明:本人黃燦榮應付楊清富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 據金額已轉入朱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 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 名認定」,並由黃燦榮朱邦緊接著簽名。觀之上開收據証 明書中,被告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可明黃燦榮每月匯入被告 上開存款帳戶之3,002元係用以清償黃燦榮積欠楊文富合會 款債務而開立上開本票,而楊文富將其上開本票債權(即合 會款債權)轉給被告之上開債務,絕非係黃燦榮以之清償黃 燦榮所積欠被告之本件系爭扺押債務或其他借款債務之部分 利息。
三、另黃燦榮於101年3月起每月匯2,002元至上開被告存款帳戶 中,亦非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其實情係黃燦榮嘗任會首而招 立自86年7月25日起,會員共計26會,每會3萬元,每月開標 一次之互助會一會,被告參予兩會,期中被告已標得一會, 上開互助會開標至第19標時,被告以黃燦榮向其借款所交付 之黃為發票人之支票,有發生退票之情事,而拒絕再繳交 上開互助會其應繳交之死會與活會之會款,黃燦榮不得已乃 與之結算,計算結果係欠被告30萬元之合會款『計算式30, 000元×18(活會)-30,000元×8(死會)=300,000元』,後 黃燦榮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即在被告上開收據証明書上書



寫上開証明文字時)再協議,由黃燦榮接著每月匯2,002元至 上開被告存款帳戶中,用以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30萬元合會 款債務,直至全數清償為止,故方有黃燦榮於101年3月起每 月匯2,002元之舉動。
四、按物上保証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証人則係以 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 雖未盡相同,然物上保証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 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証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 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 具有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 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 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証人始生效力,倘債 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 ,對於物上保証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系爭債務 而設定,黃燦榮為上開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告因受黃贈 與系爭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而系爭債務之清償期 為86年5月29日,依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時效應於101年5 月29日完成,倘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未曾向黃燦榮為請求履行 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所辯黃燦榮向被告承認系爭 債務而中斷時效,其效力不及於原告。至被告又辯稱期間曾 向黃燦榮請求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關 証據資料以供証明有向黃燦榮行使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被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維持,視為時效不中斷。
五、被告雖又抗辯其曾於101年2月間、107年年初兩次前去請求 借款人黃燦榮償還借款,故本件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 明云云,查原告否認被告嘗於101年2月間向黃燦榮請求清償 其所欠被告債務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 向黃燦榮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索款被拒,未於其後6個月 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無 時效中斷之適用。而107年年初被告向黃燦榮催討債務時, 黃燦榮係拒絕被告之請求,而是時本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本件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亦無 中斷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可言。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 年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民國 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為黃燦榮之子、黃之孫,黃燦榮及黃自80幾年間陸續 以土地抵押、支票擔保向被告借款、另積欠被告會款債務, 合計約600萬元,系爭土地為黃燦榮、黃於借款後贈予原 告,長期以來黃燦榮、黃均未償還本金,債務人黃燦榮於 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 帳戶償還部分利息,其給付情形為101年1月31日前匯款3,00 2元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10 4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同一帳戶,而該給付利息行為具 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生系爭抵押 權業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之情事,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二、黃燦榮自90年至95年間、已依上揭楊文富所輾轉交付之本票 票面金額以現金償付完畢,黃燦榮每月匯款3,002元與上開 56張本票票款並無關連。上揭收據證明書所以記載:「於 101年2月前全部收訖」文字,是因為被告在101年2月間前去 找黃燦榮,協調如何清償總共所積欠之600萬元左右債務時 ,黃燦榮藉詞表示39萬元票款已還畢,尚有1-2張本票未取 回,要求被告簽具結清所簽發給楊文富之本票39萬元債務, 就永棄未取回之本票,故被告當下在收據證明書簽寫:「於 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日後有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 之文字,是表示黃燦榮已償還39萬元票款完畢,以免去日後 黃燦榮再要求取回1-2張本票一事,故收據證明書與黃燦榮 積欠被告高額欠款一事,並無關連,黃燦榮每月匯款3, 002 元,與系爭56張票款無關,而係在支付對被告欠款之一部份 利息。
三、黃燦榮與被告不曾就匯付尾款「2塊錢」作任何約定,原告 更未提出與該3,002元係在償還該56張本票票款之相關文書 或字據,舉證顯有未盡。又設依原告所陳,自90年10起至 101年2月間期間計125個月、以每月還款3,002元計算,總計 還款金額為37萬5,250元,與收據證明書記載56張本票總金 額39萬元,亦不相符。再觀之被告上揭金融戶帳戶明細,該 帳自92.3.30開始才有第一筆3,002元匯入款,縱然算至101 年2月計108個月,不過32萬4,216元,與56張本票總金額39 萬元,亦不相符。是此足證,黃燦榮每月匯款3,002元一事 與56張票款並無關連。
四、黃燦榮積欠被告借款、合會款計600萬元左右,係含本案100



萬元抵押借款,是原告自101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被告 之上揭金融帳戶,亦係在於清償利息。又黃燦榮與被告間不 曾就還款事宜為如何之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兩造 約定黃燦榮每個月匯付2,002元清償會款」云云,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 元債務,黃燦榮應支付每月利息即6,083元(每佰元利息2分 、換自年利率即7. 3%,100萬元年息6,083元),故黃燦榮每 月匯款不論3,002元、或之後減為2,002元之金額,均不足以 支付被告足額利息,且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怎可能容許債務 人黃燦榮只就「會款」直接清償本金,而不予支付借款利息 、任容時效中斷?此顯不符常情。且被告於101年2月間、10 7年初二度前去找黃燦榮催討還款,均就就全部債權為主張 ,黃燦榮於101年2月間曾表示只願還款200萬元,後於107年 初則表示只願還81萬元,因此被告方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五、由借款人黃燦榮自92.3.31起陸續給付部分利息3,002元予被 告及自101.4.2起陸續匯款部分利息2,002元予被告等事實暨 被告於101年2月間及107年年初曾2次請求借款人黃燦榮償還 借款等情觀之,本案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 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借款人黃燦榮、黃於民國(下同)86年4月30日共同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100萬元
二、共同借款人黃提供其借款當時名下所有鹿港鎮顏厝段顏厝 小段 000-000 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鹿港鎮鹽埔段 1176 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遲 延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捌分 計算、債務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經 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5月1日以鹿登字第003870號完成登記 。
三、黃於87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鹿港鎮鹽埔段 1176地號土地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楊文富黃燦榮所積欠之會款即本票56張所示金額(連同本



票)轉讓予被告。
五、黃燦榮楊文富於90年9月25日書立「收據證明書」載明: 「關係人:楊文富以下簡稱甲方;黃燦榮以下簡稱乙方。甲 乙雙方因會款問題、經雙方協商後同意條件如后;乙方尚欠 甲方會款參拾玖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 日起每月五日應負新台幣:柒仟元整。同時開出面額柒千元 正本票共五十五張及面額伍仟元正本票一張。乙方開出之本 票應負責兌現。甲方也確認查收無誤。唯恐口無憑,特立此 約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證」;被告於101年3月2日在上開收 據證明書空白處記載:「証明:本人黃燦榮應付楊清富會款 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邦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 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本票未兌現 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文字,黃燦榮與被告均有在其 後簽名。
六、黃燦榮尚積欠被告之合會款。
七、上開借據所示借款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為86年5月30日 起至101年5月29日止。
八、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所有鹿港鎮 鹽埔段117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拍賣。九、被告曾對黃燦榮等債務人取得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本件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
上開不爭執項,為兩造表示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證明書、互助會會單及被告 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 第6410號支付命令為證,故自堪信為真實,為本件可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乙、爭執事項
一、黃燦榮匯至被告邦鹿港信用合作社的每月3,002元金錢,是 否在償還對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被告與黃燦榮間有無此約 定?
二、黃燦榮匯至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的2,002元金錢,是否在償 還對被告之合會款?其二人間有無此約定?
三、系爭上開借款 100 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或系發生承認債 務之效果,使時效迄今未完成?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鹿港鎮 埔鹽段1176地號土地、於86年5月1日登記之保債權總金額新 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本係為伊之祖父黃所有,前為原告之父黃燦榮



與黃於86年5月1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額100萬元,該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9 日,至101年5月30日止,該受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至10 6年5月30日止,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於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仍然存在,此顯已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黃燦榮及黃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 約600萬元,長期以來均未償還本金,原告之父即債務人黃 燦榮於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鹿港信用 合作社帳戶償還部分利息,其給付情形為101年1月31日前匯 款3,002元至被告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 戶;104年4月2日起匯付2,002元至同一帳戶,而該給付利息 行為具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不生系 爭抵押權業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所訴,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茲就上開爭執事項,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黃燦榮與原告之 祖父黃積欠被告之債務,非但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00萬元,且尚有上開會款(即黃燦榮積欠被告之會款)、 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此部分即楊文富所轉交55張面額 7,000元之本票及5,000元本票1張)及其他借款計有600萬元 左右,為兩造所不爭執,(卷80頁背面、108頁正面),是 原告主張其上揭每月匯款3,002元、2,002元之行為係用以清 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債務及上開會款,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無涉語,是否為真,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及系爭抵押權業是否經過5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故該主張內容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條 文所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黃燦榮按月匯款3,002元入被告於鹿港合作 社活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係用以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 會款債務等語,係舉收據證明書為證,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 認之富會款所開出本票即本收據金額已轉入朱邦合作社活儲 0000000000000-0帳戶於民國101年2月前全部付訖。若後有 本票未兌現全部視同付訖雙方簽名認定」文字,並每月匯款 3,002元係用以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等相關字句之記載 ,故尚難憑該收據證明書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黃燦 榮匯付之金額係3,002元,與楊文富所轉交付之本票面額7,



000元、5,000元無一符合者,故實難認為同筆款項。再者, 且觀被告所提出上開鹿港合作社活儲帳戶其上所載,係自92 年3月31日開始才有第一筆3,002元匯入款,縱然每月計算至 101年2月計108個月,不過32萬4,216元(108×3,002=324,21 6),與56張本票總金額39萬元,並不相符,此益加證明有關 按月匯款3,002元乙事,並非僅係清償楊文富所轉讓之會款 債務而已(換言之,恐與所有之債務有關)。
㈢又原告主張黃燦榮按月匯款2,002元入被告於鹿港合作社活 儲0000000000000-0帳戶於係用以清償債欠被告之合會款30 萬元等語,係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之,且互助會會單上並無任何有關按月匯款2,002元與該互 助會有任何關連之字向,此觀原告所提之互助會會單自明( 見卷111頁正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系爭抵押權所擔之 借款債權額100萬元,黃燦榮對之即每月應支付利息6,083元 (按謄本所載利息:按佰元日息貳分計算,而換算結果年利 率即7.3%,100萬元年息6,083元),是原告每月匯款不論3, 002元、或之後減為2,002元之金額,均不足以支付所積欠被 告債務之足額利息,且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衡情焉能容許債 務人黃燦榮只就「會款」直接清償本金,而不予支付借款利 息、任容時效中斷,此顯不符常情。故此證有關按月匯款2, 002元乙事,並非僅用以係清償黃燦榮所債欠之合會款30萬 元(換言之,恐與所有之債務有關)。
㈣承上,可認原告之父黃燦榮於94年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 2,00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行舉,應 屬給付所積欠被告所有債務(即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在內)利息之行為。
㈤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扺押權者,其扺押權消滅。又按保証,乃在擔保主債務之 履行,具有從屬性,是同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証人亦生效力 。 惟此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 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同法第747條



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証人自 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而物上 保証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保証人則係以其全 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二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 盡相同,然物上保証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 ,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証人無異,對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言, 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主債務人之債務,且擔保物權亦具有 從屬性,故於債權人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時效是否消滅,應得類推適用同 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証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 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 於物上保証人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號 判決)。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系爭債權而設定 ,黃燦榮為上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原告因受黃贈與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 之父黃燦榮所為具有承認效力之上揭給付利息行為(即94年 起即每月匯款3,002元或2,00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鹿港信用合 作社帳戶內之行舉),對物上保証人之原告並不生效力,即 對原告而言,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㈥至被告雖尚辯其曾於101年2月間、107年年初兩次前去請求 債務人黃燦榮償還借款,故本件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 明云云,惟縱認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黃燦榮請求清償債務, 惟但索款遭拒,其亦未於其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 ㈦綜上,因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6年 5月29日,而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128條之規 定為15年,故至101年5月30日止,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再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計算至106年5月30日,系爭 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是被告係屬無理,不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86年經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3870號收件,於86年5月1日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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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