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王銀發
王全煜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陳金美
王萱樺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彰土測字 第2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王全煜外,其餘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段437-2、437-4、437-50及43 7-55等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經原告林淑美訴請裁 判分割,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 告取得之新地號為同段437-60地號、面積927.3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地上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被告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而加以占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彰土測字 第2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本原告是向訴外人王全國購買土地持分,系爭土地上面建 物是王全國與其兄弟姊妹共有,由原告買受王全國之持分。 原證4房子雖然登記原告名字,但僅轉讓部分權利而已,原 證4是不在此部分裡面。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全煜答辯以:同意全部拆除,惟標的建物拆除後之鋼 骨、鐵板廢料經分類成堆後,由兩造等依序抽籤後持分取料 ,自行攜回管理使用。
二、被告王全福、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 陳金美、王萱樺均以書狀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三、被告王銀發雖曾於勘驗期日到場,惟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 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之 同意,以兩造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801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會同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用土 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除到庭被告王全煜表示同意外及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王全福、 王明珠、張德寬、張德旺、張寬助、張寬勇、陳金美、王萱 樺均以書狀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王銀發則未表示 意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該事務所107年8月 23日彰土測字第2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且除被告 王銀發未表示意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效力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拆屋還地,此部 分生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認諾之效力,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而兩造所共有之建物,仍為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會 同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