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黃楹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黃裕元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黃翁綉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裕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黃翁綉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裕元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婚 ,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係已成年之人,惟其有重度身心障 礙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復經證人即被告黃 翁綉孌之女婿彭志成到庭證述被告黃裕元記憶力不清晰,同 一件事情講很多次也記不下來,沒辦法理解法庭上之對話等 語,有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黃裕 元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 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被告黃翁綉孌即為被 告黃裕元之母,亦當庭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於 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選任黃翁綉孌為被告黃裕元 之特別代理人,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合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黃翁綉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黃裕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黃楹樺取得。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黃添壽 所有,黃添壽於81年7月26日去世,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 黃裕元及訴外人黃裕仁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於87 年8月27日完成登記,嗣訴外人黃裕仁於98年11月27日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翁綉孌。原告、被 告黃裕元與被告黃翁綉孌之前手黃裕仁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該 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系爭土地,不受分割後面積 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至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利 用。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筆面積相同之土 地,無鑑價相互補償之必要。系爭土地沒有地上物,現狀都 是被告2位在使用,種植水稻。不知道被告黃裕元有重度身 心障礙的狀況,對於被告黃翁綉孌擔任被告黃裕元之特別代 理人沒有意見。有關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北側有排水溝渠,南 側有給水溝渠,系爭土地依靠東側灌溉溝渠給水,原告沒有 意見。但分割之後原告可以自任耕作,也有親屬可以幫忙耕 作。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給被告黃翁綉孌,編號B部分給 被告黃裕元,編號C部分給原告,因南側給水水流目前只到 編號B、C部分,還不到編號A部分,如將編號A部分分給原告 ,原告將來的給水會有問題,但編號A、B部分給被告二人, 被告將來灌溉是不會有問題。就是因為編號A部分給水有問 題,所以被告答辯狀才寫說願意提供協助。倘若編號A、C部 分協調不成,原告也願意抽籤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屬 訴外人黃添壽所有,其育有3名子女,即次男黃秋雄、三男 黃秋發、長女黃楹樺(長男年幼早夭),黃秋發自幼與父於 系爭土地共同耕作。嗣61年黃秋發婚後,配偶即被告黃翁綉 孌即與黃添壽、黃秋發於系爭土地共同農耕種植稻米、玉蜀 黍、豌豆、香菜及蔬菜迄今,以維持全家生計。嗣黃添壽死 亡,系爭土地由黃秋雄、黃秋發及原告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繼承。次男黃秋雄再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黃 秋發之長子黃裕仁。82年3月4日黃秋發死亡,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由其次子黃裕元單獨繼承;黃裕仁則於98 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翁綉孌,系爭土地始由兩造各 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農耕 種植稻米等農作物。北側有排水溝渠,南側有給水溝渠,東 側灌溉溝渠則往北流。系爭土地之農作灌溉係賴東側灌溉溝 渠給水,土地北側面向番花路,東往花壇鄉,西至鹿港鎮, 東則臨番社街巷道,南側有農路可供通行,有空照圖可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黃裕元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黃翁綉孌所有,系爭土地始終供農業使用,本 諸農地農用原則,日後亦應維持其農用價值。被告黃翁綉孌 務農維生,被告黃裕元係被告黃翁綉孌之子,因罹有重度精
神障礙,無謀生能力,目前皆仰賴被告黃翁綉孌之農作收入 維持生計,如被告黃翁綉孌、黃裕元取得系爭土地編號B、C 部分後,自可維持農地農用,以維持全家溫飽;原告出嫁後 即入籍台北萬華,從事家管,顯非賴農作維生,日後能否維 持農用,即有疑慮。另因系爭土地之農作灌溉主要係賴東側 灌溉溝渠給水,故如編號C部分歸被告黃翁綉孌所有,則系 爭土地編號B、C部分之給、排水無虞,可確保維持大部分農 地之農用價值;反之,如其給排水受制於人,則日後易發生 糾紛,亦造成農地難以使用。編號A部分土地北側面向番花 路,可東往花壇鄉,西至鹿港鎮,南側亦有農路可供通行, 原告無通行之虞。且北側有排水溝渠,南側亦有給水溝渠; 編號B、C部分因被告黃翁綉孌日後仍將維持農耕,如原告有 給水需要,亦願協助提供,是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不論 日後是否維持農用,宜歸原告所有。分割後不用鑑價相互補 償。附圖編號A、B、C三個部分南側都有水流經過。因為該 處有閘門,只要將閘門打開,水就能夠流到A部分,所以答 辯狀才會寫願意協助打開。被告不願意抽籤分配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雙方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 為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佐證,堪 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 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項所指之耕地,所以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本 件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 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共三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分割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數,故此一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給被告黃 翁綉孌,編號B部分給被告黃裕元,編號C部分給原告;而被 告則主張附圖編號A部分給原告,編號B部分給被告黃裕元, 編號C部分給被告黃翁綉孌。本院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合計被告二人應有部分達2/3,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 居於相對多數,且被告已長期在系爭土地耕種並賴以維生, 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均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因此,在面臨選擇採用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此一問題時, 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即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情形、應有部分 面積相對多數者意願等情,認為以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 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裕元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黃翁綉 孌取得,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 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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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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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楹樺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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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裕元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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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翁綉孌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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