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3號
CHDV,107,訴,563,20181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呂金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呂再發 
被   告 呂春安 



訴訟代理人 呂金興 


被   告 呂金城 

被   告 呂黃欣 

被   告 呂金和 

被   告 呂明昌 

被   告 郭孔傅 

被   告 呂金象 

被   告 呂金江 

被   告 呂金村 
被   告 呂金墩 

受告知人  賴玉麵 

訴訟代理人 王仁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座共有座落落彰化縣○○鄉○○段○○○○○○○○○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30平方公尺分歸被



郭孔傅,編號B部分面積186、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金波、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墩,編號D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村;編號E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金波,編號F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江、編號G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象,編號H部分面積20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城,編號I部分面積27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金波、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25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和呂明昌呂黃欣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32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再發、編號L部分面積86、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同段116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城,編號乙部分面積2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象,編號丙部分面積2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江,編號丁部分面積257、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金波、編號戊部分面積2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村、編號己部分面積257、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金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再發呂春安呂金興呂黃欣呂金和、呂明 昌、郭孔傅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賴玉麵王仁桀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39、10平方公 尺及同段109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1759、14平方公尺2筆土地為原 告呂金波與被告呂再發呂春安呂金城呂黃欣、呂金 和、呂明昌郭孔傅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 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坐落同段 116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1897、71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呂金波 與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3份及地籍圖謄本2份可參。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再發呂春安呂金城呂黃欣呂金和呂明昌郭孔傅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坐落 彰化縣○○鄉○○段○○○○○○○○○地號等2筆土地 不僅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均相同,自得訴請合併分割;另原告與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共有坐落同段1 16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然並無農 舍,系爭3筆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 割,均無結果,爰請求裁判分割1160地號土地,並准 予合併分割系爭1089及1090地號2筆土地。(三)因本件被告郭孔傅有意購買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而佔用之 土地,故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1089及 1090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 A部分面積54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孔傅取得,而編 號B部分係沿被告郭孔傅所有工廠坐落位置為邊界而劃分 ,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呂金波與被告呂金城、呂金 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可利於被告郭孔傅與原告呂金波及被告呂金 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就編號B部分 土地之買賣;編號C~編號H部分則依序各分歸被告呂金 墩、呂金村、原告呂金波、被告呂金江呂金象呂金城 等人依序取得;另編號I部分係沿被告呂金和呂明昌呂黃欣所共有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位置為邊界而為分 割,因原告呂金波、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 村、呂金墩等人與被告呂金和呂明昌呂黃欣等係親屬 關係,編號I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呂金波與被告呂金城、呂



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6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其可就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自行協商; 且原告呂金波、被告呂金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並同意分割後就分割取得編號B及編號I部分 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為持共有;被告呂金和、呂明 昌、呂黃欣等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就 分割取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為持共有,此有同 意書2紙證物可證,且上開分割方法通行與排水均無問題 ,則原告所提最新分割方案,應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 割方法。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1089及1090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呂春榮( 已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呂金和與呂明 昌共同繼承)及呂黃欣於81年1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於第三人賴玉麵,請告知抵押權人賴玉麵參加本件訴 訟,俾其表示意見,並維其權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金城呂金象等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郭孔傅呂金村呂金墩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曾於107年10月25日到庭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間不需互相找補。被告 郭孔傅並稱上開分割方案會拆到編號B及編號I部分現有 建物,已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好。
(三)被告呂金江呂春安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 於107年9月18日到庭,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法沒有意 見。
(四、被告呂再發呂黃欣呂金和呂明昌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各共有人持分表、地籍圖、戶籍謄本、及將系爭1 089及1090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等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再發呂春安呂金城呂黃欣呂金和呂明昌郭孔傅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 金墩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等2筆土地不僅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 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使用分區與使 用地類別均相同,自得訴請合併分割;另原告與被告呂金 城、呂金象呂金江呂金村呂金墩等人共有坐落同段 1160地號土地,則可另行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1 60地號土地,另合併分割系爭1089及1090地號 2筆土地,且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應由法院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1160地 號土地目前由呂金城種植樹木,系爭1089及1090 地號土地南鄰南方一巷(寬約7至8米),其上建有鐵皮屋 、雨遮,活動車棚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 化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年7月9日至現場履勘查明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上開附圖方案,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位置,大致均能保留地上建物,被告郭孔傅並 稱上開分割方案會拆到編號B及編號I部分現有建物,已 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好,有筆錄為憑,能依現狀而有利使 用系爭土地,且均能面臨道路南方一巷,有利交通便利, 復經被告呂金城呂金象郭孔傅呂金村呂金墩等人 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呂金江呂春安等到庭表示對附圖方案無意見,足見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且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兼顧經濟、公平 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 ,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 ,判決兩造就系爭1089及109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 割,各分得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系爭1160地 號土地另行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各分得位置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1089及1090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呂春榮( 已於103年1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呂金和與呂明 昌共同繼承)及呂黃欣於81年1月3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於第三人賴玉麵,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 ,有他項權利部證明可參,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賴玉麵 告知本件訴訟,其表示沒有意見,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移 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 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 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之比例分擔,始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