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號
CHDV,107,訴,17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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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詹阿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政治 
訴訟代理人 邱創權 
被   告 邱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邱聰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土測字第18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1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政治取得;編號B、面積61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許寶珠取得;編號C、面積61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D1,面積各164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4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爰依法訴請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二、被告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即屬正當。
四、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頁)。該土地南面臨光



榮路、西臨光榮巷,最東側有被告邱政治之私設道路,可供 通行至系爭土地最北側(後方)邱政治另行搭建、並供其現 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其餘部分可分為南北半邊,其中南半 邊靠光榮路西側有邱政治所使用之豬舍,東半側空地則為邱 許寶珠現種植作物之菜園;北半邊由圍牆圍繞,內有被告2 人及訴外人邱家鎮所有之一層磚造三合院坐落其上,三合院 東側現為邱許寶珠居住使用,東北側原為邱家鎮居住使用、 現無人使用,中間為公廳,西側為被告邱政治使用。系爭土 地南半邊之最西側有部分土地現已屬光榮巷巷道之一部,供 一般大眾通行等情,經本院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 測,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現場略圖暨北斗地政所 107年3月7日北土測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4 至46頁),兩造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㈡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將 系爭土地北半邊分歸邱政治取得,南半邊之西側分歸原告取 得,東側分歸邱許寶珠取得,且於系爭土地最東側保留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最 西側,現已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光榮巷部分,由兩造維持共 有。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區塊均方正 完整,且均得對外通行,由全體共有人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 ,亦屬公平,並符合兩造之意願,自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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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