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武漢金翔通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夢峰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陳德聰 彰化縣○○市○○里000鄰○○路0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萬2,702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1萬2,70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大陸籍公司,被告則係臺灣籍人士並設籍住居於臺灣 ,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錦利之友人,而廖錦利為係長期 在大陸地區經商人士。緣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廖錦利 因案遭大陸地區武漢市公安局拘提逮捕,因須遣返臺灣,故 廖錦利乃於104年10月24日委託大陸地區湖北華平律師事務 所陶志松律師代為處理將原告公司之K寶(別稱U盾)及公司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印鑑章委託交付被告陳德聰及訴 外人鄧江峰保管。嗣廖錦利於104年11月4日遭大陸公安移送 遣返回臺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新臺幣30萬元交保 並限制住居不得出境。詎被告竟於廖錦利遭遣返回臺期間, 利用其受託代為保管原告公司K寶及知悉原告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之機會,在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 於104年12月28日以原告公司之K寶連接電腦設備開啟網路銀 行頁面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原告公司存放於大陸地區中國 農業銀行武漢潤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人民幣(下同)16萬元現金存款轉帳至其所有設於大陸地區中
國工商銀行昆山周市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此方式盜領取得16萬元。嗣廖錦利於105年9月間返回大陸 地區後,查詢發現原告公司上開帳戶內存款竟已遭被告盜領 ,廖錦利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盜領原告公司存款之情 ,被告坦認其情,然卻無歸還盜領款項於原告公司之意思, 被告迭經催討均不予理會,廖錦利為顧念情誼,乃正式寄發 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請求返還盜領原告公司款項,然被告於收 受函文通知後亦置若罔聞。經查,被告利用廖錦利遭遣返回 臺期間,利用其受託代為保管原告公司K寶及知悉原告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機會,盜領原告公司帳戶款項等情已如 前述,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且係故意以盜領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且被告不法盜領取得 原告公司財產已屬構成刑法侵占、竊盜罪嫌,而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 情事,又被告對原告有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而為盜領原告 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盜領原告存款帳戶內款項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 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再依同法第542 、544條委任關係為主張,末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就其將16萬元轉進自己帳戶乙情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伊 於取得原告公司上揭現金存款款項後有依廖錦利之指示將款 項給付第三人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如卷第77頁之交付款 項書面紀錄。惟被告提出之書面紀錄,原告否認其真正,被 告提出之上開書面紀錄根本無法作為被告確已交付款項予第 三人及被告之證明,縱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亦無法證明係受 廖錦利之指示,故被告所提出之書面紀錄無法作為被告主張 事實之證明。
三、否認被告所提出卷第108頁以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四、原告僅有於104年10月24日委託陶志松律師代為將原告公司 之K寶及公司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印鑑章委託交付 予被告代為保管,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與他人 間帳款債務清償事宜及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之情事。查被告係 於104年12月28日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16萬元轉至其私人帳 戶內,而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往來帳明細表上所載支付相關 款項之時期均在被告轉走原告公司帳戶內16萬元之前,可知
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往來帳明細表上所載款項與原告公司帳 戶內之16萬元無關。況且被告若係代原告公司支付上開明細 表所載款項,然該明細表所載支付款項金額均不多,衡情被 告果有代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情自可以原告公司轉帳或匯款 方式支付,焉有可能一次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16萬元提領一 空,故被告辯稱其提領原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係用以代替原 告公司支付處理與他人間之帳款債務及支付其他雜支款項等 語言,顯屬無稽。且被告於上開明細表所載3筆名為「沈潛 」之債務,原告公司否認該3筆債務存在。此外,原告公司 固有與被告所提往來帳明細表所列其他人間有應付帳款債務 ,惟被告前於104年11月17日即已私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 12萬元轉至其私人帳戶,此有原告所提證物四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所提其私人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可稽。原告曾向被 告詢問其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及104年12月28日分別自原告 公司帳戶內提領12萬元及16萬元人民幣之流向為何,被告當 時向廖錦利稱伊有為原告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債務,廖錦利就 12萬元之部分同意被告所述,但就16萬元部分被告則始終無 法交代,所以被告是否確有代原告公司處理其所提往來帳明 細表上所載除沈潛外之人之其他債務,並將其提領自原告公 司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清償,均係被告空言之主張,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五、針對被告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計 算金額差1萬2702元部分,原告否認有這樣的說法。本件被 告提出的明細表簽單是104年11月18日的時候,16萬元是在 104年12月28日才轉到被告帳戶,被告提出的明細表是不實 在的,與16萬元沒有關係。104年11月17日被告曾轉12萬元 ,這樣扣一扣,不是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原告不同意以不 起訴處分書的金額處理。
六、對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侵占等案卷,原告 表示當時廖錦利沒有很清楚,而且他是說有些他不否認,但 他沒有說其他不否認部分就是承認,不能以當次在事務官處 陳述作為全部證據。被告雖有提出往來帳明細表,主張有付 這些款項,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付,當時在檢察署的 時候廖錦利應該是對帳目沒有很清楚,而且沒有詳細對帳, 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說詞。
參、前到庭被告則辯以:
一、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確實是有轉16萬元到我自己的名下 ,但我有當初廖錦利委託我付款的明細,上面都有記載付款 給誰,我還有告廖錦利刑事案件,這些數量廖錦利也都承認 ,我有幫廖錦利匯款原告都沒有講,廖錦利目前還欠我新臺
幣35萬600元及人民幣31萬3298元。我從原告於武漢的帳戶 領走2200元,及鄧江峰匯給我12萬元,及許敏雄匯給我6500 元,這是我從原告那得到的金額,另外還有我拿走的16萬元 ,我共從原告那拿走28萬8700元。我提出如卷第77頁所示的 明細,是廖錦利委託我付款的金額,廖錦利的太太還委託我 處理事情,原告公司帳上是有錢,但不夠付給我。廖錦利刑 案部分兩次都沒有到。我在105年7、8月要跟廖錦利對帳, 他一直都不跟我對帳,還跟我說欠我的無法還我,我說沒關 係,無法還我至少把帳對清楚,我與廖錦利是朋友,他因為 被遣返所以才請我處理帳務問題。廖錦利當時是有委託我處 理,當時我付的款項都是鄧江峰及陶律師叫我處理的,廖錦 利上次在刑事庭都承認。我不是原告的股東,就純粹是廖錦 利的朋友,我在幫廖錦利的忙。明細上面的每筆款項都是律 師及鄧江峰叫我匯的,我也沒想到我幫他借錢付錢,他不還 我錢還要告我。其他知道這件事情的都是大陸人,有會計、 陶律師及鄧江峰。鄧江峰也是大陸人,只有廖錦利是台灣人 ,廖錦利的老婆知道我有幫他處理。
二、我確實有轉匯16萬元,我是受廖錦利委託代他處理所有在大 陸該付該收的帳務,廖錦利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有 廖錦利委託我全權處理的文書,而且廖錦利在刑事的大部分 都有承認。當初就是他委託我,每筆付出都有他及他的會計 當場跟我核對。我提出的LINE的對話紀錄就是我幫他匯,後 面他問我如何匯款及匯款到何帳戶,表示他委託我幫他付款 ,我告訴他付款情形。當初在委託我付款的時候都是我先幫 他墊付,但後來他帳上的錢不夠付。
三、104年10月11日被告到湖北省武漢市和廖錦利會面,了解廖 錦利的公司即原告公司的營運狀況。104年10月13日被告返 回台灣休假,回到彰化家裡隨即收到廖錦利的訊息,告知廖 錦利被武漢公安抓走,請求被告幫忙協助處理原告公司的事 情。104年10月23日被告返回大陸,即到武漢幫忙處理善後 工作,並取得廖錦利委託,此見卷第96頁以下之附件一即湖 北華平律師事務所全權委託書影本,委託被告幫廖錦利在大 陸處理原告公司對外的所有帳務(此見卷第102頁以下之附件 二即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他交辦事項。關鍵點在 刑事庭上,廖錦利在帳上有一筆匯款要被告先墊付17萬7500 元給訴外人沈潛,被告不同意,因被告只到過原告公司一次 隨即返台休假,不料返台後就收到廖錦利被大陸公安逮捕的 消息,廖錦利被逮捕後,被告無法繼續了解原告公司,也無 法對原告公司進行投資。而廖錦利認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 東,被告無法同意,因為對原告公司的投資金額、細節及股
東占股比例都無法充分了解,所以不可能成為股東(此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微信對話中,廖錦利也承認欠被告錢,因為原告公司現金不 足,廖錦利請被告代為墊付原告公司的支出,並由鄧江峰及 原告公司會計向廖錦利逐筆報告被告墊付的款項明細。廖錦 利向被告允諾待原告公司現金入帳後,再將被告墊付的金額 還給被告,但是原告公司入帳後的金額,仍不足以償還被告 先前代為墊付的金額,於是廖錦利又承諾被告,待沈潛還款 後再償還剩餘款項。湖南岳陽法院於107年5月8日做出判決 ,判決書內容說明被告與沈潛並無直接關係,是廖錦利委託 被告代為匯款,被告並無直接向沈潛請求支付的權利,因此 所有款項均判賠給廖錦利,沈潛賠給廖錦利的款項已支付完 成(詳卷第114頁以下之岳陽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於1 04年10月26日受廖錦利委託,在104年10月26日匯款5萬元、 104年10月30日匯款2萬元、104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給沈潛 。
四、廖錦利委託我處理公司債務前,公司帳上沒有錢,是由我墊 付,不夠的錢我還去借,等公司有進帳,我當然要從公司提 錢出來。我認為都是同一筆款項,在刑事偵查的意思是說匯 給沈潛的17萬元部分要我出,但我不是公司股東為何要我出 ,我不知道不起訴處分列載的金額,但我有寫一份同樣的明 細給地檢署,我付出的錢廖錦利還不夠給我,經我計算,廖 錦利還要付我換算新臺幣為35萬600元。廖錦利就是原告公 司,現在原告公司告我,等於是我幫原告公司付的錢都是包 含廖錦利17萬裡面有12萬是我付的,也是原告公司通知我付 的。我的想法就是我全部處理廖錦利與原告公司全部債務, 現在廖錦利就是專挑原告公司來請求,我匯款給沈潛都是原 告公司、廖錦利要我匯款的。這筆16萬元也是我替原告公司 付的,我的認知是我全部幫他付的錢即使扣除這16萬元還不 夠約10萬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廖錦利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原告於104年10月24日委託陶志松律師將原告公司之K寶及公 司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印鑑章委託交付予被告代為 保管。
三、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將原告公司存放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 銀行武漢潤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16萬元 轉至其私人所有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昆山周市支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或廖錦利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與他人 間帳款債務清償事宜及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之情事?二、被告是否為原告公司及廖錦利清償債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19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 告自原告戶頭提領人民幣16萬元,前到庭之被告固不否認確 有提領系爭款項,惟抗辯主張係替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錦 利支付相關款項並援引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內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查本件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境外之中國 大陸地區,知之甚詳者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錦利,其因 事務繁忙始終無法到庭為證,依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2頁所載:「…㈡本件經被告提出因告訴人委託 所支出之費用明細(下稱被告支出明細)在卷,依該明細記 載,其共為告訴人支出人民幣31萬3,298元及新台幣35萬600 元(約人民幣8萬元),合計人民幣39萬3,298元。果被告支 出明細之記載無訛,扣除前述金翔通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 轉帳供被告支用之人民幣12萬元,被告自己為金翔通公司代 墊之費用為人民幣27萬3,298元,得向金翔通公司請求返還 ,則被告自該公司帳戶提領人民幣16萬元受償,其提領金額 並未超過被告上開債權,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構成侵占、背信等罪。另上開明細經本署檢察事 務官於106年10月11日開庭時,交付告訴人取回核對,告訴 人於106年11月17日開庭時,明確表示該明細中,其否認者 僅其中自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7日止,支付大陸人士 沈潛之3筆款項共人民幣12萬3千元,及被告前往武漢交通費 用人民幣6千元其中之3千元,以上共計12萬6千元。則依告 訴人認可之金額,被告為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人民幣14萬7, 298元(計算式:393,298-126,000-120,000=147,298)
,亦僅少於被告提領之金額人民幣1萬2,702元(計算式:16 0,000-147,298=12,702)…」等語,是原告僅能證明被告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人民幣1萬2,702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1萬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 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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