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彥丞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賴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7
年度附民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25日14時許,搭乘由曹進祥駕駛之自小客車未得允 許擅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0段0巷000號薪鼎公司圍牆內空地,被告下車後見原告在 空地水池邊,被告隨即大聲對原告吶喊「叫老灰丫下來( 台語)」,原告見被告對父母不敬,加上被告舉手作勢要 毆打原告,原告一時基於氣憤而回擊被告,之後即與被告 發生互毆,被告倒地遭原告壓在地上,原告則因雙方互毆 而受有唇部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則先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 林分院就醫。而又於同日16時許,雙方在急診室相遇,被 告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 語」,至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傷害及恐 嚇原告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 確定。
(三)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亦故意恐嚇原告,且原 告所受傷情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145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知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之 傷害,又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常常擔心受怕,身心極為痛 苦,且原告夜夜苦思到底該如何讓被告不再打擾原告及父 母一家人安寧之生活,讓母親好好養病頤養天年,因此常 常徹夜難眠,精神上非常痛苦,很多事情都無法順暢,身 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整。
⑶公司營業損失30萬元:原告所經營之薪鼎企業有限公司10 6年度之營業總收入為43,811,177元,換算日營業額120,0 30元,被告於106年4月25日顯然無心也無意探望母親,又 與2名不明人士攜帶刀械前往,顯係無故侵入住宅,前去 找碴,要讓原告難堪,原告身為一家公司之負責人,當日 工廠也在營運當中,遭被告如此攪亂,廠長李柏勳及課長 吳宜烘均介入勸架,也遭牽扯其中,當天工廠也導致停擺 ,損失約12萬元,員工亦人心惶惶,被告分明是要讓原告 經營之公司作不下去,之後原告及負責工廠機台運作之廠 長李柏勳及課長吳宜烘均需配合警方及檢方及後來院方之 傳喚,總計約8次,以一日損失12萬元計算,8日共損失96 萬元,從而,原告謹請求被告賠償公司因其前來鬧事而造 成之損失3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又沒有受傷,也沒有怎麼樣,為何要伊賠80萬元,伊 也受傷了,鎖骨被打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原告、李 柏勳、吳宜烘三人毆打伊,不是伊毆打他們。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之意見:1.醫療費用部分,那 是掛急診,怎麼知道如何傷害?2.精神慰撫金部分,隨便 他寫,伊的意見是原告、李柏勳、吳宜烘打伊,怎麼還有 精神損失?3.公司損失30萬元部分,公司那天也是繼續營 業,何來損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傷害及恐嚇之事實,據其提出106年4月 25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 ,被告並因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 判決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亦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 案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 受傷,當天係原告及李柏勳、吳宜烘毆打伊,依沒有毆打
原告云云,並不足採。惟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801,500元等詞,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部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眼 鈍傷合併眼角膜出血等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恫稱「要讓你 斷手斷腳」等言詞,則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怖恐懼,確有 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至明,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1,450元,據原告提門診收據為證,經核日期 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置辯,並不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非 重及恐嚇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⑶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當日主要操作 機器之原告、李柏勳及吳宜烘皆不在工廠,致當日工廠停 擺,共損失12萬元,以及後續因原告、李柏勳、吳宜烘需 配合檢警及院方應訊,計8日共損失96萬元,而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薪鼎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及營業收入明細分類帳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當天並未停止營業等語。查原告並未就因事發當日確 實受有不能營業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謂有何營業 損失;再者,原告雖主張後續因原告、李柏勳、吳宜烘需 應訊而造成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李柏勳、吳宜 烘等三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據被告提出告訴 而同為被告,均受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此乃被告本於其權利之主張,並無不法且非可歸責 於被告,縱原告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亦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3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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