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1號
CHDV,107,訴,100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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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淑眞 
被   告 傅春貴 
      陳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春貴與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或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春貴分別向訴外人賴麒元收 購其所持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正順則明知傅春貴收購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以網際網 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搭載傅春貴前往收購帳 戶資料。傅春貴於取得賴麒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將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周」,再 由阿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或冒名借錢。適 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網瀏覽8891汽車拍賣網後,聯繫 自稱溫銘堂之人表示欲買車,該人遂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訂金至賴麒元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寄 送訴外人林建龍於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存摺以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於105年4月 16日20時3分許,在雲林縣新港鄉中央村全家超商,匯出30, 000元至上開賴麒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續於105年5 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彰化銀行,匯出1,400, 000元至上開林建龍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傅春 貴遭警方查獲,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詐騙行為, 受有合計1,43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陳正順幫助被告傅春貴與「阿周」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 有143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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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