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維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依所提第三類土地謄本可知,原告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12」,故請陳報原告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應繼份比例為何
?並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三、陳報被繼承人陳水栖、陳自東、陳東發之繼承人為何人?並
提出渠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渠等繼承人為被告。
四、被告李明成、李俊義、陳承哲、蔣店、陳洪淑榮、洪陳玉女
、陳阿雲、王陳玉枝、蔣秋圳、陳駿宇、陳阿桃、陳美貴、
陳麗華、陳榮助、陳文齡、陳惠美、陳品秀、陳舒美、陳舒
貞、陳志瑜、陳育芳、陳雅玲、陳靖瑋、黃秋輝、黃振村、
黃振章、黃振隆、黃麗勲、黃安琪、黃麗美、黃俊豪、洪政
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一
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五、依所提第三類土地謄本所示,被告黃麗「勲」,惟民事起訴
狀載黃麗「」,請依上開查得戶謄本所載為主,陳報何者
為對?若有誤,請更正;並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
本。
六、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