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陳懷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
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
,即因此故。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固稱:「請求判令被告
鄭林淑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約為1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
測後補正),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
圖斜線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毀損原告房屋,妨害原
告父親名譽。」,惟無法知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面積為何?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何?
㈠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為何
?即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究為土地謄
本登記之總面積158平方公尺?或如附圖斜線部分之面積36
平方公尺?
㈡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主張為何?及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