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19號
CHDV,107,補,619,2018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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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柯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內容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2,0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1,1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95.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4,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9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999元,尚欠新臺幣『9,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2,0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1,1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95.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4,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9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99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999元,尚欠新臺幣『29,7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內容有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 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之107年12月2日雖已補 繳新臺幣9,700元,仍應再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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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