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施國詮
訴訟代理人 施睿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299 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當庭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進行協商,嗣因協商成立,原告乃撤回 起訴,並於107 年8 月20日到達法院,爰依法請求退還裁判 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勞費而設,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 同法第190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 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4 月17日當庭合意停止訴訟,聲 請人復具狀撤回起訴,於107 年8 月20日到達本院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未於107 年8 月17日前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具 狀撤回其訴,自不生撤回效力。是本件既係依上開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關於退還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