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被上訴人 梁寓鋐
梁吳梨香
梁志華
梁秀如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
度彰簡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梁銘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所為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就被繼承人梁銘龍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梁寓鋐(原名梁志鋤)於 民國95年間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10,405 元及利息,屢經催繳皆未獲償,且被上訴人梁寓鋐名下已無 有實益財產可供執行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嗣訴外人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梁銘龍於104 年6 月6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梁寓鋐恐繼承系爭遺產 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他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3日協議 由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取得系爭遺產全部,並據此就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部分於104 年7 月2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梁寓鋐略以:其先前因下肢受傷,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且因車禍向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借款,始同意由被上 訴人梁吳梨香繼承系爭遺產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梁吳梨香、梁秀如、梁志華、梁雅芳略以:梁銘 龍在世時有交代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上訴人梁吳梨香,且 被上訴人梁寓鋐長期均由父、母供給生活費,先前兩次車 禍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梁吳梨香代為支出至少570,000 元,此為被上訴人梁寓鋐向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借款,被上 訴人梁志華亦有向梁吳梨香借款。又系爭遺產中存款部分 已用於支付梁銘龍醫療及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非屬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請求撤銷 標的,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梁吳梨香就梁銘 龍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性質上迥然有別。又拋棄繼承權,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寓鋐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 且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銘龍 於104 年6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由其 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繼承,且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嗣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梁吳梨香 繼承系爭遺產全部,被上訴人梁吳梨香於104 年7 月29日 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 7 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彰 化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彰化分局107 年3 月2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1
252528號函附梁銘龍遺產稅申報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07 年3 月7 日彰地一字第1070002370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6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19 頁至第34頁、第72頁至第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梁寓鋐既未拋棄對梁銘龍之繼承權,則於10 4 年6 月6 日梁銘龍死亡時,即依法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被上訴人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形同將被上訴 人梁寓鋐已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 人梁吳梨香。被上訴人梁吳梨香、梁秀如、梁志華、梁雅 芳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票、彰化縣彰化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花壇鄉農會禮儀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 。惟查,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梁寓鋐有於92年、10 1 年間因車禍與訴外人林炎亭、陳易隆調解成立,對訴外 人負損害賠償債務,以及梁銘龍喪葬費支出之金額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梁銘龍喪葬費確係由被 上訴人梁吳梨香支出而與被上訴人梁寓鋐未受系爭遺產分 配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梁寓鋐依法繼承梁銘龍系爭遺產,而 未受分配,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梁寓鋐之前揭債權無法受 償,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協 議分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梁吳 梨香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請求非屬民法 第244 條規定所得請求撤銷標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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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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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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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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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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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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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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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龍華巷7 │33333/100000│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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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龍華巷18│全部 │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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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花壇郵局存款新臺幣694,574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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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秀水鄉農會存款新臺幣16,6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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