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0號
CHDV,107,簡上,100,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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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時閔 
      鄭羅雪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福 
被 上訴人 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員簡字第27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鄭時閔鄭羅雪芳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明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明福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270、1271、1271-1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鄭時閔所有同段1239地號土地(下 簡稱1239地號土地)相鄰。123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735、736 建號(下簡稱735、736建號)工作房二棟,其中735建號工 作房為上訴人鄭明福所有,位於123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而 736建號建物則為上訴人鄭羅雪芳所有,位於1239地號土地 之東北側。上訴人3人於民國74年間申請增建房屋時,增建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 物逾越被上訴人地界,並擅自於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上設置 如原判決附圖二連線所示之物(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越界 部分,下合稱系爭越界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於本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一 審勝訴後,持一審假執行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上訴 人鄭明福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之後,拆除部分占用物,並 自行興建鐵皮浪板,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否已經拆除完畢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735建號、736建號工作房乃上訴人鄭明福自其 父親處繼承而來,系爭越界地上物,為上訴人鄭明福繼承房 屋後自行擴建,與另2位上訴人即其子鄭時閔、其妻鄭羅雪 芳無關。上訴人鄭明福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之後,隨即雇工 將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現已無越界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得於12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1連 線之牆面設置物品(包含監視器、鐵條、浪板等),並應將 其上之鐵條(含a-b4-b3-b-c-b2-a2-b1連線)拆除 ,暨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鐵架造建物及附圖二所示a-b4-b3- b-c-b2-a2-b1連線之牆面所設置之鐵條有逾越被上訴人 土地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持原審假執行判決,於107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強 制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6月28 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6 日收受通知,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4616號執行卷宗 查證屬實。
㈢上訴人鄭明福收受執行處通知之後,雇用工人將越界地上物 及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上除木板部分拆除,並另行興建 鐵皮浪板與被上訴人地界區隔。
㈣附著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上之木板,於本院107年8月21日履 勘現場時,已自被上訴人房屋牆面脫落,落置於被上訴人窗 櫺與鄭明福興建之浪板間,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38至40頁)。
㈤上訴人鄭明福新建之浪板未逾越被上訴人之地界,經本院會 同兩造、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107年9月3日員土 測字第158200號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6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越界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鄭時閔鄭羅雪芳鄭明福共 同所有?鄭時閔鄭羅雪芳是否有拆除之義務? ㈡上訴人鄭明福得否主張系爭越界地上物已遭拆除,而請求廢 棄原判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越界地上物為74年 間上訴人3人共同興建等語,經查:
1.735建號工作房為61年間興建,於72年至74年間由鄭明福



建,鄭明福並於74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有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2頁)、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房 屋稅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鄭時閔為63年出 生,於735建號工作房擴建之時年僅9至11歲等情,有戶籍謄 本可證(原審卷第19頁)。735建號工作房為一鐵皮工廠, 其鐵皮屋頂及鐵支架自工作房保存登記範圍向東邊、北邊擴 建,而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4-c1連線、b3-c2連線、b-c連 線、b2-a2連線等鐵架即係自鄭明福所有之735建號工作房延 伸而出,共同作為735建號工作房屋頂支架等情,經本院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彩色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5頁、本院 卷第74頁),故系爭越界地上物應為735建號工作房所有權 之擴張,而屬鄭明福所有。另鄭明福於74年間擴建完成735 建號工作房後,該工作房同時逾越被上訴人所有之1271、 1271-1、1270地號土地,其中逾越1271、1271-1地號土地部 分,已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鄭明福為被告提起訴訟, 被上訴人並於另案與鄭明福成立調解(本院105年度員簡調 字208號拆屋還地事件),且已就鄭明福占用1271、1271-1 土地部分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642號 拆屋還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自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 1642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彩色照片,亦可看出本件 系爭越界地上物與前案越界之鐵條為同時興建,並均延伸自 系爭735建號工作房,同屬鄭明福所有。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越界地上物為鄭羅雪芳羅時閔出資興 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故其主張系爭越界地上 物為上訴人3人共同興建,即難採信。
2.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越界地上物有逾越被上訴人土地及依附 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興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鄭 明福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同時禁止鄭明福於被 上訴人房屋牆面上設置物品,自屬有據。
3.上訴人鄭時閔鄭羅雪芳非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自無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之權限及 義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鄭時閔、鄭羅雪有何妨害被上訴人 房屋所有權之虞之相關事證,故被上訴人訴請鄭時閔、鄭羅 雪芳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同時禁止鄭時閔、鄭 羅雪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上設置物品,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鄭明福另稱其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原判決應予廢 棄等語,惟系爭越界地上物係於被上訴人一審勝訴後,經被 上訴人持假執行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 訴人鄭明福於收受執行法院自動履行通知後,鄭明福方予以 拆除,為上訴人鄭明福所自認(本院卷第83頁反面)。故系



爭越界地上物縱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鄭明福拆除,然 應屬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效果所致,原判決判命鄭 明福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 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以避免原審假執行諭 知失去依據,造成已開始執行之假執行程序喪失執行名義之 情形,故上訴人鄭明福主張其現已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原 判決應予廢棄等語,難認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鄭明福興建浪板,被上訴人無從確 認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越界地上物拆除乾淨、上訴人拆除後 之木條仍留置於被上訴人房屋窗櫺外等語,惟此乃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認定執行債務人是否執行完畢之 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鄭明福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越界部分土地,並禁止鄭 明福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設置物品之範圍,應予准許;請求 上訴人鄭時閔鄭羅雪芳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並禁止鄭時閔、鄭羅雪於被上訴人房屋牆面設置物品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鄭時閔、鄭羅雪 拆除系爭越界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禁止其設置物品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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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