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9號
CHDV,107,監宣,14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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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憲勳 



代 理 人 林明玉 
      黃翎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相 對 人 楊阮玉雀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楊覺雄 

代 理 人 鄭秀珠律師
關 係 人 楊愛玲 
代 理 人 賴銘耀律師
關 係 人 楊愛珠 

      楊韻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阮玉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憲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憲勳係相對人楊阮玉雀之長子,相 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影本、身分證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又聲請人雖為日本執業醫師,未能隨時在父母身 側照料,惟照顧父母之幫傭薪資及父母生活開銷均為聲請人 負擔,有轉帳匯款紀錄可證。聲請人透過與外籍幫傭之穩定 聯繫,請幫傭每日回傳食材採購紀錄、看護紀錄、子女探訪



紀錄等訊息,以LINE掌握父母之生活起居,加以聲請人與其 妻林明玉固定頻率返台探視,能有效掌握父母身心照顧,一 有事故二人亦能立即返台處理,益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為合適。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楊覺雄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陳述略以 :聲請人已與楊覺雄溝通清楚,並將所有誤會釋清。聲請人 身為家中長子,本即負有扶養照顧父母之責任,然因聲請人 長期居住日本,而相對人長期均由楊覺雄照顧,故希望由楊 覺雄及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楊愛珠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惟希望可以有人與其一起承擔責任等語。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楊愛玲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已移 民日本,長年旅居國外,僅偶爾回臺灣探視相對人,聲請人 顯無從踐履保護、照顧相對人之監護職責,亦無法於必要時 ,為相對人之利益,代理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是為相對人最 佳利益計,聲請人實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楊愛玲曾擔任護 士,有醫護專業知識,可以勝任照顧相對人之監護職責,楊 愛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與楊愛珠共同擔任 監護人等語。
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楊韻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尊重關係人楊覺雄之意見等語。六、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 影本、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代、生肖、配偶名 字等情,均能正確回答,並可以指認其女兒,然無法認得到 場之聲請人之妻林明玉為其媳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重度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 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無法自行出門,大小便無法自 理,三餐需他人協助,盥洗需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 2.經濟活動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3.社會性:中 度障礙,可一問一答,但時常答錯且不一致。㈢身體狀態: 個案步態緩慢,雙眼張開,可一問一答,左側聽力受損。㈣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雙眼張開,對問話可簡單 回應,但時常答錯。2.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 記憶皆有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地的 定向力皆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 位數加、減法。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 判斷生活事件,缺乏有效表達。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 量表(MMSE)得分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近兩年起出現失智,雖經藥 物治療及照顧,認知功能仍逐步退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重 度退化,生活需人監護照顧。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 分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屬重度失智,個案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無法做出有效表 達。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很低,因個案失智為 逐步退化病程,目前已達重度失智,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 度,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30日彰 醫精字第1070 50023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楊覺雄為相對人之夫,與相 對人同住,二人於40年9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67年,其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相較於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長 女楊愛珠、次女楊愛玲、四女楊韻香,最為瞭解及清楚,其 已明確表示願意擔任自己配偶之監護人,若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難謂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考量關係人楊惟 覺與相對人目前均由聲請人雇請之外籍幫傭隨侍照顧,關係 人楊覺雄復表明希望僅由其與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本院認楊覺雄與聲請人目前關係尚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應無礙監護人職務之執行,且可達集思廣益以免擅權專 斷之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憲勳楊覺雄共 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覺雄楊憲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楊阮玉雀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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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