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楊朝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呂楊綉珠
黃楊綉夏
蔡楊善
楊雅嵐
楊承澔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時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劉未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楊綉珠、黃楊綉夏、蔡楊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劉未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惟其配偶楊金 水及次子楊朝喻均先於楊劉未而死亡,基於繼承之法理,其 二人均無繼承權。但楊劉未死亡時,楊朝喻尚留有三名子女 ,即楊時創、楊承澔、楊雅嵐等人,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 承之規定,楊朝喻之應繼分,自應由楊時創、楊承澔、楊雅 嵐等三人平均繼承。又楊劉未死亡時,於彰化縣溪州農會尚 有新台幣(下同)1,464,505元之遺產,依前開說明,上開 遺產於扣除繼承費用後,其餘部分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由兩造繼承分割。
㈡、被告等人就楊劉未之後事,係委由原告楊朝程負責處理。被 繼承人楊劉未之遺產僅有溪州鄉農會的存款1,464,505元。 喪葬費共376,721元,扣除非原告所有的現金零用金(現金 )6萬元、奠儀109,900元,再加上被告呂楊綉珠、被告黃楊 綉夏、被告蔡楊善等人提供之8,000元,合計177,900元(原 告誤載為169,900元),扣除喪葬費376,721元之後尚不足
198,821元(原告誤載為206,371元),此部分是由原告現金 先行代墊,上開金額應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從遺產中先予 扣除,即應先給付原告198,821後,其餘款項,再依「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楊時創、楊承澔、楊雅嵐部分:
關於原告上開喪葬費計算及扣除方式,被告等不爭執。對原 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呂楊綉珠、黃楊綉夏、蔡楊善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楊劉未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楊朝程、次 男楊朝喻(已歿)、被告呂楊綉珠、黃楊綉夏、蔡楊善均為 被繼承人楊劉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楊朝喻先於被繼承人 楊劉未死亡,楊朝喻之應繼分由被告楊時創、楊承澔、楊雅 嵐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戶籍登記簿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楊劉未遺有溪州鄉農會的存款1,464,505元,業 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到 場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㈢、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 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
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劉未之喪葬事 宜共計花費376,721元,扣除非原告所有的零用金60,000元 、奠儀109,900元以及由被告呂楊綉珠、黃楊綉夏、蔡楊善 等3人提供之8,000元(以上合計177,900元)後,尚不足 198,821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 細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公墓公園化規費繳款書、彰化縣溪 州鄉第三公墓懷宗堂使用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楊朝程主 張應自被繼承人楊劉未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98,821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楊劉未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 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又原告所墊付之 喪葬費用198,821元,應從被繼承人楊劉未所遺之存款優先 補償予原告乙節,已見前述,是本院認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之溪州鄉農會存款1,464,505元,其中198,821元應優先扣 還予原告楊朝程,其餘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方為公平。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楊劉未之遺產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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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包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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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溪州鄉農會存款1,464,505元 │其中198,821元 │
│ │ │優先扣還予原告│
│ │ │楊朝程所代墊之│
│ │ │喪葬費,餘款由│
│ │ │原告楊朝程、被│
│ │ │告呂楊綉珠、黃│
│ │ │楊綉夏、蔡楊桂│
│ │ │善鳳(上列四人│
│ │ │各為1/5)楊時 │
│ │ │創、楊承澔、楊│
│ │ │雅嵐(上列三人│
│ │ │各為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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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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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備註 │
├──┼─────┼───┼───────────┤
│ 01 │楊朝程 │ 1/5 │被繼承人楊劉未於104年 │
├──┼─────┼───┤10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
│ 02 │呂楊綉珠 │ 1/5 │人為原告楊朝程、被告呂│
├──┼─────┼───┤楊綉珠、黃楊綉夏、蔡楊│
│ 03 │黃楊綉夏 │ 1/5 │善鳳(上列四人應繼分各│
├──┼─────┼───┤為1/5)、楊時創、楊承 │
│ 04 │蔡楊善 │ 1/5 │澔、楊雅嵐(上列三人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5│
│ 05 │楊時創 │ 1/15 │)。 │
├──┼─────┼───┤ │
│ 06 │楊永澔 │ 1/15 │ │
├──┼─────┼───┤ │
│ 07 │楊雅嵐 │ 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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