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趙興偉律師(即賴彥樺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賴啓介
被 告 賴文東
被 告 賴文國
關 係 人 賴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余來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啓介、賴文東、賴文國、關係人賴彥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係人賴彥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8日 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選任原告趙興偉律師為清算程序之清 算管理人確定。是以原告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具管理 及處分權。
㈡被繼承人賴余來端,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賴啓介、子女即被告賴文東、賴文國、關係人賴彥 樺(長子賴文忠未婚,業於81年5月24日死亡),上開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為1/4。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 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823條、第830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關係人賴彥樺表示:同意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清算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關 係人賴彥樺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 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 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權利,關係人賴彥 樺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賴余 來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每人 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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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賴余來端之遺產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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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賴啓介、賴文東│
│ │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分│、賴文國、關係人賴彥│
│ │之39) │樺按應繼分比例各1/4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每│
│ │ │人各39/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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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賴啓介、賴文東│
│ │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賴文國、關係人賴彥│
│ │ │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每人各 │
│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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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鎮○○段00○號房屋(門│同上 │
│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
│ │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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