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李錫文
被 告 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 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在大陸海南 省三亞市註冊結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105年4月6日來 臺與原告團聚生活,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惟 被告於同年8月20日離臺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臺,經原告 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至今被告 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
影本在卷為憑,且被告自105年8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 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70073931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離臺出 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2 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