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7年度,11號
CHDV,107,司財管,1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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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松蒼 



相 對 人 林金萬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己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 人林茂己之財產管理人在案。茲因「林茂己」為「林戊己 」之誤植,且係聲請人之父,林戊己業於民國49年7月11 日死亡,光復初期設籍於秀水鄉金陵村安北巷73號(日據 時期住址曾厝厝600番地)並非失蹤,且已完成遺產稅申 報手續,續將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即秀水鄉曾厝段1322地號(日據時期為曾厝厝 600-3番地),與其僅以番花路相隔之比鄰土地:合興段 408地號(日據時期「曾厝厝段600番地」二筆土地之地號 排序,可知日據時期之「曾厝厝段600-3番地」係分割自 「曾厝厝段600番地」)。若此,將二筆土地之土地台帳 、日據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換繳申報書等舊文 件登載,交互比對後可知「曾厝厝段600番地」,最原始 之業主為林國煌,因相續而登記為其子林君約(小林正宗 )、林支山、林添丁、林對、林鳳山(小林義弘)、林明 德(小林良吉)等六人共有,其中「林枝山」之權利,因 相續由其子林戊己林成發等二人取得。此乃「林戊己」 登記為共有人最原始之記載,亦足證林茂己林國煌之孫 、林枝山之子,亦即聲請人之父。
㈢再檢視民國60年「農地重劃對照清冊」與「重劃後土地登 記簿」:




⑴「曾厝厝段600-3番地」土地共有人編號①林合浦、② 林增輝、③林貴照、④林八卦、⑤林金火、⑥林樹木、 ⑦林金福、⑧林金萬、⑨林安仁,該九人的住址登載, 概與各該戶籍簿登載之住址相同,並如實轉登於「重劃 後土地登記簿」。
⑵惟共有人編號⑩林昭庚,住址登載「秀水鄉金陵村11鄰 安南巷」,門牌號原登載為160號,卻又以「一橫」劃 ,刪除。對照戶籍簿,正確住址應為「秀水鄉金陵村11 鄰安北巷72號」,是前開登載明顯錯誤,而共有人編號 ⑪~⑯(林戊己為編號⑬),僅以「"」符號標註,似 為「同左」之意,致本院依前開錯誤地址查詢林茂己之 戶籍資料,並經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秀水鄉金陵 村安南巷61號無林茂己設籍資料…」。
⑶是以林戊己林國煌子孫,亦即聲請人之父,既已亡故 ,並非失蹤或行方不明。據此,爰請本院撤銷失蹤人林 茂己財產管理人之裁定。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 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 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狀轉知相對人林金萬與關係人林助信律 師即失蹤人林戊己之財產管理人,前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及關係人。相對人並未遵期表示意見;關係人林助信律 師則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之證物,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確實有本件曾厝段1322地號土地, 故林戊己似無失蹤之情事。再者,關係人於民國107年9月5 日接獲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關係人關於財產管理人之 登記聲請,並退還關係人之財產管理人登記申請書,而其駁 回理由係以:林戊己於民國49年7月11日死亡,並無失蹤之 事等語。是本件既有第三人提出撤銷聲請,且相關物證復經



地政機關審查,第三人冒名或偽稱之情形應無可能。懇請本 院之職權調查後,倘認應予撤銷原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裁定, 關係人無意見。
四、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彰化地政登記案件(更正)收據 、土地謄本影本(曾厝段1322地號、合興段408地號謄本) 、土地台帳影本(曾厝厝600、600-3)、日據土地登記簿影 本(曾厝厝600番地)、戶籍謄本19件、光復初期土地登記 簿影本(曾厝厝600、曾厝厝600-3地號)、農地重劃對照清 冊、重劃後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核本件失蹤人林戊己確無失 蹤之情事,林戊己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誤依相對人 之聲請而選任關係人為林戊己之財產管理人,尚有不當,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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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