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相 對 人 張銀柳
張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 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爰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單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下同)18,523元。準此,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即 為18,52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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