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71號
CHDV,107,司聲,371,201812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蕭富源 
 
聲 請 人 顏進生 
即相 對 人     
相 對 人 蕭有舜 
      蕭興英 
      張錫聰 
      張隆勇 
      張中和 
      蕭錫鈿 
      蕭香娥 
      蕭志昇 
      蕭志誠 
      蕭炳森 
      蕭錦榮 
      賴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蕭富源顏進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有舜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12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四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 件到院。經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除相對人顏進生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 出,爰僅先就上開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此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73,072 │顏進生
├─────┼─────────┼─────┤
│地政規費 │9,825 │顏進生
├─────┼─────────┼─────┤
│地政規費 │12,225 │顏進生
├─────┼─────────┼─────┤
│一審鑑價費│57,225 │顏進生
├─────┼─────────┼─────┤
│地政規費 │12,225 │顏進生
├─────┼─────────┼─────┤
│二審鑑價費│40,000 │顏進生
├─────┼─────────┼─────┤
│二審裁判費│109,608 │蕭富源
├─────┼─────────┼─────┤
│地政規費 │11,350 │蕭富源
├─────┼─────────┼─────┤
│謄本費 │180 │蕭富源
├─────┼─────────┼─────┤
│二審鑑價費│40,000 │蕭富源
├─────┴─────────┴─────┤
│合計:365,710元。 │




顏進生預納204,572元。 │
蕭富源預納161,138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顏│應賠償蕭│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進生之金│富源之金│
│ │ │ │額 │額 │
├───┼─────┼─────┼────┼────┤
蕭富源│ 4/100 │14,628 │--- │--- │
├───┼─────┼─────┼────┼────┤
蕭有舜│ 3/100 │10,971 │6,136 │4,835 │
├───┼─────┼─────┼────┼────┤
蕭興英│ 6/100 │21,943 │12,273 │9,670 │
├───┼─────┼─────┼────┼────┤
張錫聰│ 4/100 │14,628 │8,182 │6,446 │
├───┼─────┼─────┼────┼────┤
張隆勇│ 4/100 │14,628 │8,182 │6,446 │
├───┼─────┼─────┼────┼────┤
張中和│ 4/100 │14,628 │8,182 │6,446 │
├───┼─────┼─────┼────┼────┤
蕭錫鈿│ 12/100 │43,886 │24,545 │19,341 │
├───┼─────┼─────┼────┼────┤
蕭炳森│ 6/100 │21,943 │12,273 │9,670 │
├───┼─────┼─────┼────┼────┤
蕭錦榮│ 6/100 │21,943 │12,273 │9,670 │
├───┼─────┼─────┼────┼────┤
顏進生│ 13/100 │47,542 │--- │12,742 │
├───┼─────┼─────┼────┼────┤
蕭志誠│ 9/100 │32,914 │18,409 │14,505 │
├───┼─────┼─────┼────┼────┤
蕭志昇│ 9/100 │32,914 │18,409 │14,505 │
├───┼─────┼─────┼────┼────┤
賴柏硯│ 4/100 │14,628 │8,182 │6,446 │
├───┼─────┼─────┼────┼────┤
蕭香娥│ 16/100 │58,514 │32,726 │25,788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365,71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