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
聲 明 人 林培鈞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歐錦娟
聲 明 人 林俊逸
林憲鴻
顏廷栯
許張宬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兆偉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米琪
聲 明 人 許慧美
廖淑君
廖淑雅
廖玉婷
廖勇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祖力真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歐祖力業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而聲明 人廖淑君、廖淑雅、廖玉婷、廖勇裕、許米琪、許慧美、林 俊逸、林憲鴻、林培鈞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顏廷栯、許張宬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謝歐錦旋、歐宗平 、歐宗隴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吳歐錦妹應繼分之 吳文中、吳文田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等前順序之謝歐錦旋等人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 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