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
聲 明 人 王政傑
王政揚
詹宗恩
詹宗霖
王傑永
唐鉑淵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唐偉芳
法定代理人 許語蓁
聲 明 人 唐惟元
李柏勳
許李柏岑
許李柏儀
聲明人兼上
三人法定代
理人 李俊毅
李柏勳、許李柏岑、許李柏儀
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慈玲
聲 明 人 李俊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萬祿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死 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萬祿業於107年7月26日死亡,而聲明 人王政傑、王政揚、詹宗恩、詹宗霖、王傑永、唐偉芳、唐 惟元、李俊毅、李俊緯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聲明人唐鉑淵、李柏勳、許李柏岑、許李 柏儀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尚有王銘璋、王美瑛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等前順序之王銘璋、王美瑛等人繼承,其餘 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 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