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7年度,51號
CHDV,107,司簡聲,5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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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劉宦即劉麗鑫


相 對 人 李冠廷即李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退回,聲請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郵 信封影本2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 訪,分局警員查訪之結果,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已許久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107年12月10日北警分偵字 第107002653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 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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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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