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319號
CHDV,107,司票,231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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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許淑姿 



相 對 人 黄珮瑜 


相 對 人 黄顏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9月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 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 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 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黃偉誠已於民國107年4月7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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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