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各為四十六人及四十三人之互助會,利用各會員間互相不甚熟識之機會,未經張瑞賢、郭瑞雀、林光財、林惠珠、鄧國華之同意,先後冒用上開五人及林光財、張瑞賢名義入會,並分別偽造上開各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又未經徐忠勇同意,冒用徐忠勇名義參加楊幸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冒用徐忠勇名義書寫標單標取會款,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徐忠勇之署押,盜蓋徐忠勇因生意合夥關係而交上訴人之夫林瑞池保管之印章為發票人,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票號○三一八八三號,面額三十八萬一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楊幸娥,以支付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五人及徐忠勇暨活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集成立,依經驗法則,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盡皆認識,故會員為何人?其有無參加該互助會?唯會首知之最詳(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各會員間「互相不甚相識」等情)。本件據上訴人辯稱:林惠珠之互助會是林光財參加的;鄧國華的會是江蓉蓉跟的。林惠珠為林光財之妹,與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並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作證之林惠珠並非同一人(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陳述之證人林惠珠之住所,與林光財相同,第一審按址傳喚結果,亦係經該址之「京城御華園服務中心」以「目前無人居住,無法轉交」而退回(第一審卷八十三頁反面、第一○六頁、第一二六頁),堪認上訴人所稱之「林惠珠」非無其人,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而另證人江蓉蓉部分,第一審曾予傳喚,但對「其是否以鄧國華名義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之待證事實,則未予訊問(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審亦未再予傳喚調查,即率以「被告(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陳報林惠珠住於高雄市○○路九十三號,惟經原審按址傳訊,經退回表示原址查無其人」云云,認上訴人之辯解並非真實(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一行),遽採於高雄長庚醫院任職之林惠珠在高雄縣調查站證稱:「未參加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為判決基礎,並以「林光財、鄧國華屢經原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被告於原審歷經多次庭訊後,才辯稱:……林惠珠的會是林光財跟的,此林惠珠非警訊中之證人林惠珠,鄧國華的會是江蓉蓉跟的」云云,據以認「足徵被告係利用林光財、鄧國華未到庭作證之機會,而為前揭辯解,以卸免刑責」(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四行、第七
頁第三行至第八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竟置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隨時均得提出證據,請求調查於不論,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㈡上訴人又辯稱:徐忠勇確有參加楊幸娥召集之互助會,嗣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將該會讓與伊夫林瑞池承受,伊以徐忠勇名義簽發本票,曾得徐忠勇之同意等語。徐忠勇於偵、審時亦一再到庭,並針對爭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一行),雖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對所詢「有無委託他(指上訴人)參與別人之互助會?」答稱:「無」(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但「有無委託上訴人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與「是否參加楊幸娥之互助會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該會讓與林瑞池承受」,二者涵意並不相同,徐忠勇所為上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乃原審未細心剖析,率以徐忠勇事後翻異前供,所為證言係串卸之詞云云,而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上開不明確證言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