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375號
TPSM,89,台上,4375,200007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刑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期滿,現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上訴人甲○○因與前夫鄭文正離婚時未獲補償,遂與上訴人乙○○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先由甲○○計誘鄭文正至屏東市○○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三人再以自用小客車強押鄭文正至屏東市○○路黃金海岸KTV一○二室包廂內,並以事先備妥之借據命鄭文正照抄一份,且強迫鄭文正簽發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合計四百萬元,鄭文正懼其淫威被迫簽發上述本票及借據,該三人並恐嚇鄭文正稱:若本票屆期無法付現,將要打死他及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鄭文正心生畏懼,並剝奪鄭文正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案經鄭文正告訴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其中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鄭文正之行動自由,惟其事實欄僅載「先由甲○○計誘鄭文正至約定地點」「三人以自用小客車強押鄭文正上車載至黃金海岸KTV一○二室包廂」「借據命鄭文正照抄一份」「強迫鄭文正簽發八張本票」「簽妥本票後,該三人並恐嚇鄭文正稱:若本票屆期無法付現,將要打死他及對其家人不利」等情。對於上訴人三人究以何項具體內容之非法手段(如恐嚇、毆打、詐騙、暴力挾持等)強押鄭文正上車,及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其簽具上述本票、借據;上訴人三人繼續以何種內容之「非法手段」剝奪鄭文正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等項,均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案件,除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件被害人鄭文正於警訊供陳係由丙○○強拉伊上車,上車後乙○○丙○○脅迫不准逃跑如逃跑要



將伊帶到山上打死並失蹤,借據係由丙○○事先寫好要伊照抄並開立本票,完成後乙○○恫嚇本票如不能兌現要打死伊並對其家人不利(見警訊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係乙○○丙○○二人下車以言詞脅迫伊上車,乙○○脅迫伊簽發本票即借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係以鄭文正之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而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共同實施強押上車及恫嚇被害人,不惟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適合,且對於共犯間如何謀議﹖何時在何地謀議如何分擔行為,何人使鄭文正行無義務之事,何人再對鄭文正施加恐嚇等,均付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指證被害情節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鄭文正於警訊及偵查中第一次供述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然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前往黃金海岸KTV一○二室包廂,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並無控制其行動自由等語。卷查告訴人於嗣後偵審中多次陳稱「係伊打電話約甲○○見面」「自願上車前往黃金海岸KTV包廂」「並無反對去KTV」「一場誤會,我們已談妥,因當初我沒有錢,現已處理好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供述歧異,非無瑕疵。究竟何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凡此與判斷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有關係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採告訴人指證為斷罪之證據,難謂為適法。㈣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鄭文正於偵查及第一審供陳有關甲○○所提出之切結書係伊自願寫的,同意對不起尤女時願付款(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是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是否確實無債權債務糾紛已滋疑義,原判決認定係因「上訴人甲○○因與前夫鄭文正離婚時未獲補償」似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又上訴人等強押告訴人上車地點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前,是否均無第三人可以見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丙○○要求伊簽發本票時有帶錄音機錄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凡此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遑深入調查,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查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執行期滿;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揭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刑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期滿,現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依前



揭說明,如仍認乙○○再犯本罪,亦不發生累犯問題,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