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2270號
CHDV,107,司促,12270,2018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2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康峰榮 


債 務 人 康忠義 


債 務 人 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康峰榮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康忠義
    、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98,8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康峰榮自民國107年0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79,78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康忠義
    、吳素玲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