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357號
TPSM,89,台上,4357,200007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六月二十五日我是要向他借票來繳保費,當時有司機在場。」等語,原審未傳訊該司機以查明事實真相,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須傳訊之理由,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以前向告訴人借支票時,也是由上訴人簽發支票等語,如所述屬實,足以證明本件係借票。原審對此事實未向相關銀行調取被害人以前之支票查明究竟有無由上訴人代被害人簽發支票之行為,亦有違誤。㈢、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曾具狀表明上訴人因扶養母親及妻兒,負擔沈重,又因骨折動手術,無法工作致無法償還會款,乃一時糊塗而以系爭支票先行週轉,待發票日屆至時,以努力工作賺得之現金換回支票,如仍認係犯罪,請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對上述足堪憫恕之情狀,未為調查、審酌、說明,顯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向張麗伶借票時,張女固不在場,但上訴人係以借票之意思取走支票,再簽發交付林素女,由林素女交予林石諒,言明到期日前以現金換回支票,故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不察,認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適用法律顯然錯誤。㈤、案發後,上訴人已坦承事實,並已向黃一正、張麗伶致歉,惟彼二人要求上訴人負擔車牌KB二四六號汽車之維修費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始肯原諒上訴人,但此為上訴人無力負擔,原審未予審酌,又未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情狀予以客觀審酌,於判決內記載審酌之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支票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一正、張麗伶所述支票失竊,未借支票給上訴人之情節相符。證人林素女證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給伊抵付積欠之會款,伊收受後持票向林石諒調換現金等語,核與林石諒所述相關情節符合。此外復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可稽。上訴人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有向張麗伶借支票,才取走系爭空白支票云云,但衡諸常情,張麗伶若同意借票,理應自行完成發票行為,不可能交付空白支票,況該支票為中航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如係借用,應無不知曉,而自行刻用非發票人之張麗伶印章,蓋在支票上之發票



人欄之理,且上訴人亦自承未得同意而自行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足見其所辯借票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固稱:「六月二十五日我是要向他(指張麗伶)借票來繳保費,當時有司機在場」等語,但上訴人並未指明該司機為何人,亦未聲請傳喚該司機,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傳喚其所稱之司機,自不違法。上訴人以前是否曾向被害人借支票以及被害人是否曾授權上訴人代填支票金額、日期,均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害人借用及被害人曾同意其簽發支票之日期與金額,故原審未向付款銀行查明被害人以前之支票有否由上訴人代簽者,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未查上開事項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係借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依此法條減輕其刑,自不生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敍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未對被害人懷有歉意,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竊盜、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