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偽造支票使用,且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高慶寅所持有之陳楊月裡所有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三二之九號空白支票簿一本,係張敏雄(寄藏贓物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寄放,並非高慶寅所有之支票簿(按該支票簿係張創盛竊取,其竊盜罪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路四十號高慶寅住處向高慶寅表示欲借票使用,高慶寅明知其本身僅係受寄放票據之人,並無簽發支票之權利,竟基於幫助甲○○偽造支票之犯意,從上開支票簿中撕下二張業已蓋有發票人鄭三元之印章之空白支票(票號各為三一八二三三號及三一八二三四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票據當日即先在票號三一八二三二號支票上偽載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偽造完成後,即持交不知情之吳金鳳藉以還債;隔二日,又在票號三一八二三四號支票上偽載面額十萬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並於偽造完成後持交不知情之許幼還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但就認定上訴人偽造本件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未於理由欄內明確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判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高慶寅於原審供稱:「支票上鄭三元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給他(指上訴人)時是空白的,我在我被訴的案件中曾說,我知道鄭三元之印章是上訴人所盜刻的」(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如果無訛,則高慶寅交付本件空白支票予上訴人時,支票上似未蓋有發票人鄭三元之印章;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十萬元這一張支票交給我嫂嫂黃玉滿」,證人吳金鳳於原審證稱:「票號三一八二三四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是黃玉滿交給我的,我再交給我媽媽(指許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載稱:高慶寅借予上訴人本件二張空白支票時,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鄭三元之印章及上訴人偽造第三一八二三四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後,持交許幼還債;俱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認有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贓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