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346號
TPSM,89,台上,4346,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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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駿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於幫助張國憲(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標示為易利信廠牌型號AH二三八號一機可盜拷多組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售予張國憲,及教張國憲如何輸入外碼,張國憲購得該手機後,即自行盜拷戴世盛000000000號、洪水塗000000000號、李輝榮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許蓮(起訴書誤載為「許蓮女」)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上。張國憲並自該日起連續輪流以上開除許蓮以外之盜拷之行動電話號碼,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台北市各地等地撥用前開行動電話機具,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燒拷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因中華電信公司之設備無法判別通話者屬合法或盜拷,致於確認與原申請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受話服務,藉此方法,盜用電信設備,並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系統負荷增加。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張國憲在台北市○○○路四○九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盜拷有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等情。因將第一審原依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依幫助犯並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於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用以盜打該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除將他人之行動電話外碼(即一般打電話時所撥用之號碼)輸入於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尚須將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燒錄拷貝於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方得以使用盜打。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乃手機製造廠商與如中華電信公司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盜打他人之行動電話,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行為,除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外,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尚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倘有故意幫助正犯實施上開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於正犯所持用之手機內,使正犯持以行使盜打他人之行動電話,獲得免付電話費之意思,且進而有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屬從犯,應按正犯之罪處罰之,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說明,不得僅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本件上訴人行為,倘認確有幫助張國憲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於張國憲向上訴人所購之手機內,使張國憲持以行使盜打他人行動電話而免付電話費之犯行,則上訴人所為,似尚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僅論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其法律上之適用尚非合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符合,則係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正犯張國憲自行盜拷被害人戴世盛所有000000000號、被害人洪水塗所有000000000號、被害人李輝榮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被害人許蓮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其向上訴人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上等情。然原審將該扣押之行動電話手機送請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鑑定結果,似僅鑑明有盜拷李明昌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事(一審卷第四十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內,亦引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核與其事實欄認定盜拷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害人李輝榮並不相符。李輝榮於警訊中亦僅供述其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人盜拷,並未敍及其他行動電話(偵查卷第八頁)。又除上開業經鑑定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其餘盜拷之行動電話,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盜拷於該扣押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並無隻字片語指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說明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於警訊僅供述:「我有教張嫌(指張國憲)燒外碼,沒有教他燒內碼」(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調查時,上訴人仍供稱:「我只賣機子給他,張國憲本身就做通訊的」,「我只教他如何燒錄外碼,任何大哥大均可以手動輸入外碼,而內碼則是不變的,內碼需要燒錄器才能使用」(原審卷第十五頁),始終未曾供認曾告知張國憲該售與之手機可供盜拷使用。而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使用者,不得任意更動手機製造廠商在該手機內制作之電子序號,使用者應向行動電話通信業者申請得行動電話外碼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授權制作之內碼,分將外碼輸入及內碼燒錄於行動電話手機內,即得正常使用。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二-㈡內,皆僅認定上訴人有教張國憲如何輸入外碼,並未教如何燒錄內碼及電子序號,似屬出售行動電話手機業者之正當行為。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㈢內,竟又以上訴人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售與張國憲,並「告知該手機可供盜拷使用」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幫助張國憲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與前述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



合。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行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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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