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緣已判刑確定之共犯乙○○因受林○基之母陳○桃之託,欲與藍○金商洽關於林○基駕駛藍○金所有之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賠償分擔問題。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黃○得、曾○維(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確定)及當時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赬(○○○年○月○日出生,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邀約藍○金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啤酒屋,由乙○○以「你與林○基一起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必須與林○基六四分帳賠償」要求藍○金分擔賠償金額,但藍○金以車禍當時係林○基所駕駛與人發生車禍,而車子是伊所買,車子既已撞毀且伊已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給林○基,沒有再付錢之理,而拒絕乙○○之要求,乙○○等見狀竟共同出手毆打藍○金,致藍○金因而受有左下眼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強邀藍○金一同前往林○基家中繼續商談賠償分擔之事,藍○金因甫遭毆打心有餘悸,乃乘坐由乙○○開車,而與黃○得同乘一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號林○基住處,及至林○基住處,林○基並不在家,乙○○等即強使藍○金簽立願意負擔半數賠償金額之和解書及面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林○基之母陳○桃,之後,乙○○等始將藍○金放回,而以此方法剝奪藍○金之行動自由;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經藍○金報警而於羅東鎮興○○路與○○路口查獲。㈡上訴人甲○○另僱用黃○得、曾○維及少年陳○赬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租用宜蘭市○○路○段○○○號二樓房屋為聯絡處所,又以刊登報紙方式招攬急迫需使用金錢之人向其借款,並以○○○○○○○○○○號電話轉接○○○○○○○○○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以每萬元月息三千元、五萬元十天利息五千元、七千元或八千元不等之利率計算利息,並於借款時即將第一期之利息先予扣取,而將金錢貸與向其借款而需款孔急之人,並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共同以之為常業,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共已貸與金錢與鄭○雄、江○鈴、吳○玲、吳○南、石○聰等五人;嗣因警查獲其妨害藍○金自由之事實,經甲○○自首供出前情,自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於甲○○所駕駛之○○-○○○○號汽車上扣得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在前揭農權路地址扣得甲○○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常業重利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附表㈠編
號一至五及附表㈢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附表㈡編號八之本票壹紙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就諭知本票乙紙沒收部分,僅於理由敍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本票一紙,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七、八行),但事實欄並無該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本票乙紙,屬於何人所有之具體記載。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沒收,尚欠事實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該系爭本票乙紙,業經乙○○交付予林○基之母陳○桃,如果不虛,該本票已屬案外人陳○桃所有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部分,在理由內說明「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至五及附表㈢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屬甲○○所有,且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之物,併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六至九、附表㈢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所犯重利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就沒收之物部分言,究竟何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事實既未明白認定,理由復未分別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就原判決附表㈢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主文已經諭知沒收,理由欄一方面說明應宣告沒收之理由,旋又謂該項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所犯重利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殊嫌判決理由矛盾。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參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僅於事實欄籠統認定:「乙○○等見狀,竟共同出手毆打藍○金,致藍○金因而受有左下眼瘀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強邀藍○金一同前往林○基家中繼續商談賠償分擔之事,藍○金因甫遭毆打心有餘悸,乃乘坐由乙○○開車,而與黃○得同乘一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號林○基住處,及至林○基住處,林○基並不在家,乙○○等即強使藍○金簽立願意負擔半數賠償金額之和解書及面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林○基之母陳○桃,之後,乙○○等始將藍○金放回」等情。而就上訴人甲○○於乙○○等人毆打藍○金成傷及「強邀」其至林○基住處,並「強使」藍○金簽發本票等犯行時,是否在場及分擔何種行為,並未明白認定;次就乙○○等如何「強邀」藍○金上車及「強使」其簽立本票﹖即其所施之非法手段為何,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以致上訴人等所施之非法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藍○金喪失自由意志,本院無憑判斷,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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