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 理 人 鍾鋕椿
債 務 人 張家進即張見財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高明即張見財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益修即張見財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林樹寬即張見財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玉鶯即張見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民
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止,未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元,利息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違約金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