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5號
CHDV,107,事聲,2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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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吳鎧亦
      吳彥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崧富、林梅英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
7年度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不服,並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7號卷及本 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原始債務人,因繼承而負擔其父親 吳顯彰之債務,然對於吳顯彰之債務及財物狀況均不知悉。 相對人既知情異議人為吳顯彰之繼承人,於進入訴訟程序前 ,卻未曾主動與異議人聯繫或協調,即提起訴訟,並要求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均無法接受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97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有上開裁判在卷 可稽。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既遭判決敗訴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 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本院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因相對 人未於先與異議人聯繫或協商,即進入訴訟程序,因而產生 之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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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