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涂宗泰
陳鄭喜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武雄
張福立
曾麗容
張雅惠
張敏宣
張瓊藝
戴金池
張文成
張美鈴
李金釵
戴孟芳
戴賢明
戴金華
戴美珠
陳張水香
張宏哲
陳張水雲
王慧鈴
王景亮
張玉霞
張玉珍
張巧祺
張仁耀
陳綉雲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涂宗泰、陳鄭喜雀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三百十六分之九百零八、同段九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原告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16分之908 (合計2316分之 1816)、同段9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合計1 分 之1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 原判決主文載為同段950 、959 地號土地全部,顯有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