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85號
CHDV,106,訴,885,201812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尚茂堂

法定代理人 林貴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敏夫 
      李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B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錦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25.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以及紅色虛線所示4.08公尺之鐵捲門,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每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36,554元為被告林敏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夫如以新台幣1,30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13,307元為被告李錦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明如以新台幣1,239,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敏夫、李錦 榮、李錦明為被告,嗣撤回對於被告李錦榮之訴訟,則原告 撤回對李錦榮之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敏夫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6年8月28日NC30字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5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B面積 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均予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李錦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 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D面積25.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



皮建物,紅色虛線所示4.08公尺之鐵捲門,均予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59.51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林貴壽管 理。被告等並無合法之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搭建地上物及鐵捲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等雖有意就占用之土地向原告承買, 惟被告僅願意每坪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購買,但系爭土 地係坐落鹿港鎮之繁華路段,被告願意承買之金額實屬過低 ,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之建物都是未保 存登記建物,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資料,沒有意 見,原告因為要繳高額增值稅,希望每坪地能以15萬元價額 來談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敏夫答辯略以:後面的建物是與前面36號建物用同一 門牌。願意以每坪125,000元購買附圖編號A、B部分及E部分 上半部土地。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資料,沒有意 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A土地上建 物是一層磚造是租人,編號B土地上建物也是磚造建物,都 租給別人。原告所稱每坪15萬元的價格太高,希望能再減等 語。
㈡被告李錦明答辯略以:建物門牌號碼是中山路34號,建物都 是我的名字,只有稅籍資料,已經變更有5至10年之久了。 願意以每坪125,000元購買附圖編號C、D部分及E部分下半部 土地。對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附稅籍資料,沒有意見。占 用原告土地部分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土地上建物是混 凝土建物,編號D土地上建物是鐵皮的,此二部分都是自用 。複丈成果圖紅色虛線所示4.08公尺之鐵捲門,是我設置的 。原告另一筆土地用公告現值1.5倍就賣出了,本件每坪125 ,000元,已經是公告現值的1.7倍了,所以原告出的價格過 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林敏夫。 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李錦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 於系爭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 地因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依據重測調查表辦理更正一事,有該所107年8月21日鹿地二 字第1070004734號函可憑,更正後再進行本件測量結果,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8月28日NC30字1211號,鑑測日期107年10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 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B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磚 造建物,均為被告林敏夫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面積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D 面積25.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均為被告李錦 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4.08公尺之鐵捲 門,為被告李錦明所有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而上開建物及鐵捲門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上開 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敏夫將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55.8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 B面積3.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均予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又請求被告李錦明應將附圖所示編 號C面積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 25.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建物,以及紅色虛線所示 4.08公尺之鐵捲門,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故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林敏 夫、李錦榮如各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㈣至於附圖雖記載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以及鐵捲門為李 錦榮、李錦明二人所有,然編號C、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 告李錦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鐵捲門為被告李錦明所有,原 告並因此撤回對李錦榮之訴,均已如前所述,因此附圖此等 有關「李錦榮」分記載,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