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葉浴楠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周素華
葉士榮
葉孟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浴棋
被 告 陳寶月
葉婷婷
葉書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浴棋、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浴棋、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葉浴棋、訴外人葉漣法為兄弟關係,協議分割父 親葉松柏遺產而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 原告百分之30、被告葉浴棋百分之40、葉漣法百分之30), 經營事業。嗣原告及葉漣法二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通知被 告葉浴棋退夥,系爭合夥因不符合夥要件而歸於解散,應行 清算。後葉漣法於101年6月22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爰請求被告葉浴棋、陳寶月、葉 婷婷、葉書訓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1之合夥財產。 ㈡又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62,078,439元,扣除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積欠原告 219, 013元),賸餘財產為61,859,426元。按系爭合夥出資 比例計算,被告葉浴棋原可分配24,743,770元,然迄至106 年6月30日,其尚積欠系爭合夥32,601,359元,已無可分配 之合夥出資及利益,系爭合夥剩餘財產應由原告與葉漣法(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應繼份各3分之1 )按出資比例而平均分配。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系爭合
夥借用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之名義登記,並以起訴 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就原告應受分配之部分(即 剩餘財產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該等被告就葉漣 法應受分配之部分(即剩餘財產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另確認附表一編號 6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2分之1,被告陳寶月 、葉婷婷、葉書訓各為6分之1)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葉浴棋、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等4人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一之合夥財產。⒉就前項清算結果:⑴ 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應將其等名下登記之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各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原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予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⑵被告周素華應將其名下 登記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門牌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原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陳 寶月、葉婷婷、葉書訓。⑶被告葉士榮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彰 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彰化 縣○○鎮○○路00巷00弄00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予原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陳寶月、 葉婷婷、葉書訓。⑷被告葉孟璋應將其名下登記之彰化縣○ ○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彰化縣○○ 鎮○○路00巷00弄0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 告;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予被告陳寶月、葉婷婷、 葉書訓。⑸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將其等名下所登記 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93分之33 6),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293分之168予原告;分別移 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293分之56予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 訓。⒊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二、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葉浴棋、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辯稱:原告主張系爭 合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內容均不實在,並未檢附帳冊 及全體合夥人之開會記錄。就積極財產部分,漏列「被告葉 浴棋請求原告將西元2002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肆之第七項所 列祖居地50.66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浴棋,倘若不移 轉登記,則被告葉浴棋主張抵銷市價750萬元,上開祖居地
持分估計為1,500萬元。祖居以原告名義出租予他人,每月 租11,000元,年收入租金加利息為2,858,800元。附表三土 地出租予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之租金」。又關於附表一編 號3部分,否認被告葉浴棋積欠系爭合夥32,601,359元,因 「暫付款-棋」之正確金額至105年農曆1月4日止,僅13,722 ,259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暫 估值為600萬元,亦屬不實,價值應約800萬元;附表一編號 6部分,因該房屋已不存在,無從確認。另不爭執附表一編 號5部分,故系爭合夥財產之賸餘財產應為23,456,324元。 按出資比例計算,被告葉浴棋分配9,382,529元,扣除前述 祖居地應分得750萬元,僅欠款2,630,352元,被告葉浴棋就 系爭合夥賸餘財產可分6,752,177元。此外,原告既未履行 誠實清算,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拒絕履行移轉登記 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辯稱:系爭合夥關係為被繼承 人葉漣法生前與原告、被告葉浴棋間所成立,對此並不詳知 ,且相關帳冊已無法尋獲,無從知悉葉漣法在生前所制作之 帳目明細及系爭合夥財產內容等。然系爭合夥關係與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12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87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7號等事件相關。系爭合 夥賸餘的財產,應如原告所述,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葉浴棋、訴外人葉漣法為兄弟關係,三人 協議分割父親葉松柏遺產而成立系爭合夥(出資比例為原告 百分之30、被告葉浴棋百分之40、葉漣法百分之30),嗣原 告及葉漣法二人於101年6月8日通知被告葉浴棋退夥;又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合夥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周素華、葉 士榮、葉孟璋名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原為系爭合夥借名登 葉漣法名下,出賣所得23,458,981元。葉漣法於101年6月22 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應 繼份均為三分之一)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因其與葉漣法退夥,不符合夥要件而歸 於解散,請求另一合夥人即被告葉浴棋(就附表一財產)應 行清算。又原告向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終止借名關係,因被告葉浴棋積欠系爭合夥債務, 已無賸餘財產可資分配,該等不動產應由原告及葉漣法(被 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為其繼承人)平均分配,請求該 等被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此經被告葉浴棋、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等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葉浴 棋、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就附表一財產進行清算,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分別移轉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 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葉浴棋、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就附表一財 產進行清算,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 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 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 ,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次按合夥解散 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 第6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 、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合夥人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 清算合夥財產。
㈡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原告、訴外人葉漣法、被告葉浴棋等 三人,經原告及訴外人葉漣法二人於101年6月8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退夥(卷29、30頁),是因原 告及葉漣法二人已聲明退夥,僅剩被告葉浴棋一人,則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合夥目的已無法成就且不符合夥需二人以上 要件,自歸於解散,此時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合夥人 全體擔任清算人,或經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選任之清算人進 行清算程序。故原告請求該等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 續由全體合夥人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自有所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葉 浴棋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2(現金及存款)無依據、編號3 (對葉浴棋債權)僅約1,370萬元、編號4(附表二不動產) 價值為800萬元、編號6(未保存登記房屋)已不存在,且尚 有祖居地持分等未列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91年8月31日、100年2月28日資產負 債表(卷36、39頁),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29號判決為證。惟被告葉浴棋否認100年2月28日 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又上開資產負債表距原告及訴外人葉漣 法二人於101年6月8日退夥,尚有相當時日,是該等資產負 債表並非以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結算依據,不得謂已按正常 程序為合夥之結算。此外,前揭判決乃葉浴棋依租賃關係, 先位請求彰化縣私立上傑托兒所給付租金;如已給付,備位 請求葉漣法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判決認為上傑托兒所為「 葉浴棋、葉漣法、陳寶月、白煌嘉、周素華」之合夥事業( 不爭執事項),葉浴棋與上傑托兒所無租賃關係,自不得請 求租金;另按合夥財產利益之分配,須於清償合夥債務後, 如有賸餘者,始能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故 葉浴棋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請求給付租金亦屬無據(該判 決書第11、12頁,卷46至47頁),該判決關於系爭合夥之積 極財產並未具體確認其內容,尚不得據此逕認之。原告具體 指明就附表一財產為清算,尚難憑採,附此敘明。五、原告請求被告周素華、葉士榮、葉孟璋分別移轉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有無理由?
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 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 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 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 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第695條亦有規 定。另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 ,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 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 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 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 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 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之。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故關於合夥解散後,經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後,始能確定合夥 有無賸餘財產、是否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等,究應給付合夥 人利益若干。
㈡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系爭合夥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周素華 、葉士榮、葉孟璋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附表二之不動 產,暫估值600萬元,此經被告葉浴棋否認,復原告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又系爭合夥迄未就合 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究竟有無賸 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另系爭合夥於解散時, 該等不動產應先返還於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以便清 算及將來償還債務之用,合夥人尚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分配 利益及返還出資)予自己。是原告謂被告葉浴棋就系爭合夥 已無賸餘財產可分配,尚無所據外,請求將該等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訓,亦不足採。六、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即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巷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9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為2分之1、被告陳寶月、葉婷婷、葉書 訓各為6分之1),惟該建物既未經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形式上屬違章建築,尚未具物權法或土地法規定之不動產 所有權要件。
㈡承上,不論該建物是否為系爭合夥財產或現是否仍存在(原 告表示留下主要結構,但無法遮風避雨,卷96頁),既未經 保存登記,則權利人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觀諸前開判決意 旨,事實上處分權不等同於所有權,故原告不得透過向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非適法。
七、從而,系爭合夥因原告及葉漣法退夥,僅剩下被告葉浴棋一 人,合夥歸於解散,應行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浴棋、陳 寶月、葉婷婷、葉書訓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自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