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13號
CHDV,106,訴,1013,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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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謝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與 被告共同成立「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 合夥),並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詎被告未經其餘合夥人即 原告同意,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至103年10月3日(共773日 );另於102年10月25日至103年10月3日(共343日),陸續 將1,500片覆工板交與訴外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 公司,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使用,雖返還部分覆工板 但多已不堪使用。因被告未向湧昌公司就覆工板損壞請求賠 償,造成合夥事業虧損,合夥解散後,致原告無法取回出資 款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將前述覆工板交付湧昌公司使用 ,以每日每片租金7元計算,致系爭合夥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另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出資比 例計算,請求損害賠償2,553,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0元、2,55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固與原告共同投資「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系 爭合夥,但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覆工板出租給湧昌公司,原告有收受湧昌公司所支付之一 部分租金。另覆工板如有損害,應基於合夥關係向營造廠請 求賠償,且原告已取回覆工板209片,原告將拆下後之覆工 板置放彰化線西已2、3年而生鏽損壞,並非其個人要負責。 再者,原告前於103年11月25日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03年間既知已有損害發生,本 件已逾2年請求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規定,該規定並 為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規定)。而 依該規定意旨,乃指受任人(執行合夥事務者)於處理事務 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合夥人全體)受 有損害而言。是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 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
四、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 決算」,僅旨在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分配利益」,核與民法 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 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 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此觀民法 第677條規定自明。因合夥契約,若定有合夥人分配損益之 成數,固應據此為準,若契約內未將成數定明,應以法律規 定補充之。惟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若於無特別規定時, 應使其依各合夥人出資之數額,為分配之標準,以昭平允。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並由被告 執行合夥事務,被告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合夥公同共有之前述 覆工板交付訴外人湧昌公司使用,且未向湧昌公司就覆工板 損壞一事請求賠償,造成合夥事業虧損而解散,分別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款,並按出資比例賠償相當租金之 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 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 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 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 、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第699條規定。是系爭合夥 如經解散,合夥人得依該等規定清算系爭合夥之財產及債務 後,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先予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出資款部分,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



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 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準用前揭委任之規定,乃係適用於合 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非合夥人 彼此間之請求。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 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準此,縱被告執行合夥事 務有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應對系爭合夥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出資款,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關於湧昌公司使用覆工板致系爭合夥受有 相當租金損害,請求按出資比例損害賠償部分。如前所述,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包括損害賠償債 權)之分析。且民法第676條規定之「決算」,僅旨在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分配利益」,並非合夥解散後之「清算」, 各合夥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分配利益)予自己,是原告請 求被告對己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 出資款;另依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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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